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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学钢诉淮北市春风国际旅行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06
【编辑日期】 2015-01-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淮民二终字第00224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二终字第00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钢,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孙启山与张忠彩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彩,女,194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启山之妻。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恒,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春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秀珍,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儒飞,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学钢、张忠彩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春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春风国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相民二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学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恒,被上诉人春风国旅的委托代理人秦秀珍、李儒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学钢、张忠彩一审诉称:孙学钢之父、张忠彩之夫孙启山在春风国旅报名参加了2013年9月15日的欧洲团,于法国时间2013年9月15日抵达巴黎。次日凌晨三点,孙启山因身体不适,在巴黎当地医院就诊,后继续剩余行程。2013年9月24日,孙启山在从罗马返回上海的航班上突感身体不适,飞机迫降于俄罗斯莫斯科国际机场,随即孙启山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医院抢救,因心肌梗塞于2013年9月27日病故。春风国旅无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合法资质,且未与孙启山签订旅游合同,未履行必要的(如疾病、乘坐飞机的身体条件等)告知义务。在飞机迫降莫斯科后长达5个小时的时间内,导游以无签证为由亦未下飞机参与救治,未履行救助义务。导游未及时告知大使馆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其报告义务,致使孙启山未能得到救援机构和大使馆的及时协助,对其病情的治疗产生不利的影响,故其对孙启山的去世负有重大责任,考虑到孙启山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现请求判令春风国旅赔偿孙学钢、张忠彩各项损失284218元(568436元×50%),包括丧葬费22300.5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20)、交通费795.5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办证费用1860元,共计568436元。

春风国旅在庭审中辩称:1、春风国旅不是本案旅游合同的主体,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2、孙启山与上海易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易达国旅)存在旅游合同关系;3、此次事件的后果应由孙启山自行承担;4、春风国旅在事故发生后已尽了作为代理人所应尽的一切义务;5、孙启山已经66岁,孙学钢、张忠彩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23596元;6、其主张的精神赔偿金不应支持。

孙学钢、张忠彩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委会证明,证明:孙学钢、张忠彩与孙启山的关系,系适格主体。2、收据,证明:春风国旅组织了孙启山的旅游并收取了相关费用。3、工商登记信息、旅行社业务许可证,证明:春风国旅无经营出境旅游的资质。4、证明,证明:春风国旅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是春风国旅组织了孙启山的出境旅游。5、交通费(6张、795.5元)、办证费(4张、1860元)及住宿费(1张、6000卢布折合人民币1200元)票据,证明:孙学钢及其堂弟孙学信为出国办理孙启山后事支出交通费、办证费共计3855.5元,该费用应由春风国旅承担。

春风国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境旅游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春风国旅系易达国旅的代理人;孙启山、张忠彩出境游由春风国旅代理在该合同期限内;该合同是在淮北市旅游局备案,春风国旅的代理行为是合法的。2、收据(2张),证明:(1)2013年8月3日,春风国旅代为收取张忠彩及孙启山旅行款1万元;(2)2013年8月31日,孙启山交付了其与张忠彩的17000元余款。3、费用结算确认单(2张)回单(2张),证明:(1)春风国旅将收取的机票定金3万元汇入易达国旅;(2)春风国旅将代收的20人旅行费余款217000元汇入易达国旅。4、协议条款,证明:2013年9月13日春风国旅出境部经理赵丹按照张忠彩及孙启山的要求,与易达国旅签订了协议条款。5、证明及领队证,证明:张忠彩及孙启山参加的旅行团的领队姚久华系易达国旅聘用、指派。6、声明书,证明:孙启山在第一次发病后向姚久华出具声明书,不要求住院治疗,继续随团旅行是其个人意愿。7、保险单,证明:易达国旅为张忠彩及孙启山等团员购买了旅游意外险。8、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春风国旅为孙学钢购买了两张赴俄罗斯的机票。9、淮北市旅游局情况汇报,证明:孙学钢、张忠彩就此次事件曾向安徽省旅游局投诉,经调查春风国旅是代理易达国旅招徕顾客,该代理行为合法,并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春风国旅在事故发生后做了善后事宜,尽到了相关义务。10、证人邱义水证人证言;11、证人王蕙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1)春风国旅在说明会上已明确告知团员此次旅游是易达国旅组织;(2)当时团员均委托了推荐的团长武君代签与易达国旅的合同,仅张忠彩与孙启山是赵丹代签;(3)孙启山在途中哮喘病发;(4)领队及时联系并将孙启山送往医院;(5)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孙启山及张忠彩均不同意,并出具声明书,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6)在回程途中孙启山再次哮喘病发,领队及时联系医院救治。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孙学钢、张忠彩和春风国旅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孙学钢、张忠彩所举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中徐长斌的2张车票与孙学信的2张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余票据予以认定。(二)春风国旅的证据1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孙学钢、张忠彩所举的证据2相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1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春风国旅向易达国旅支付9月15日欧洲11日游的团费247000元,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孙学钢、张忠彩认为证据6不是孙启山真实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证据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孙学钢、张忠彩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9系淮北市旅游局出具,除赵丹代签旅游合同的内容外,对其余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0系邱义水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据11系王蕙证明及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孙启山、张忠彩委托了赵丹签订旅游合同,对其余内容的证言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启山出生于1947年7月15日。张忠彩与孙启山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二人在春风国旅报名参加欧洲游,经春风国旅办理了赴欧游签证并支付了27000元旅游费用。在启程前,春风国旅召开了行前说明会,对旅途中注意事项等进行了说明。同时报名参加旅游的有邱义水、王蕙、武君等人。邱义水、王蕙等人委托了武君代签与易达国旅的出境旅游合同。易达国旅委任姚久华担任此次欧洲旅行团的领队。2013年9月15日,张忠彩、孙启山、武君、邱义水、王蕙等20人登上去往巴黎的飞机,于法国时间2013年9月15日抵达巴黎。次日凌晨三点,孙启山突发哮喘病,在巴黎当地医院就诊,医生要求其住院,孙启山与张忠彩不同意住院治疗,领队姚久华即代笔书写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孙启山强烈要求不按医院安排,要求自行出院,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2013年9月17日”,由孙启山签字确认。随后,孙启山出院,并继续剩余行程。2013年9月24日,孙启山在从罗马返回上海的东方航空MU788航班上突感身体不适,飞机于俄罗斯时间2013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迫降于俄罗斯莫斯科国际机场,孙启山先进入机场救护室,后被送往BOTKINA医院救治。飞机在机场停留五小时许,机场人员找寻到孙启山与张忠彩行李后,继续飞往上海。孙启山经医院抢救,因心肌梗塞不幸于2013年9月27日病故。春风国旅到孙启山家中慰问,并为孙学钢购买了赴俄罗斯机票。孙学钢于2013年10月9日至10月18日,前往莫斯科处理后事,发生交通费、签证费、公证费和住宿费等费用3318.5元。

另查,易达国旅(甲方)与春风国旅(乙方)于2013年4月签订了《出境旅游委代理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出境游旅游产品,乙方为其招徕旅游者。该合同在淮北市旅游局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孙启山、张忠彩向春风国旅交纳了旅游款,春风国旅为其开具了收据,春风国旅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孙启山交纳旅游款时告知了其与易达国旅的委托关系,现春风国旅因易达国旅的原因对孙学钢、张忠彩不履行义务,孙学钢、张忠彩选择了春风国旅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春风国旅为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是:春风国旅在旅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程度应当如何确定。春风国旅受易达国旅委托代为招徕旅游者,委托协议在淮北市旅游局备案,春风国旅经营出境旅游是符合相关规定的。春风国旅虽然未与孙启山、张忠彩签订旅游合同,但未影响到其合法权益的行使。孙学钢、张忠彩诉称,飞机迫降莫斯科后5小时,导游以无签证为由未下飞机参与救治,未履行救助义务;导游在归国后未及时告知当地大使馆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报告义务,致使孙启山未得到救援机构和大使馆的及时协助,对其病情的治疗产生不利影响,间接导致悲剧发生。在庭审中,张忠彩自认飞机降落后,孙启山即被送入机场救护室,之后由救护车送入医院救治,并未因导游是否参与救治影响到孙启山的病情治疗,邱义水、王蕙证明飞机迫降莫斯科5小时是因为寻找孙启山与张忠彩的行李,并非因导游是否下飞机参与救治的问题导致停留5小时。孙启山于2013年9月25日在莫斯科住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7日病故,说明孙启山病情危重,导游是否向大使馆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不是对其治疗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孙启山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自己患有不宜长途旅游的疾病,在旅游过程中第一次发病后,领队将其送至医院,医生要求其住院治疗,其应立即中止旅游,但其执意跟团出行,导致自己在返程途中突发疾病致死,孙启山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春风国旅作为旅游服务方,虽然举证证明在出发前已召开说明会,对旅游中的注意事项进行了说明,但未举证证明孙启山、张忠彩参加了此次说明会,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春风国旅对孙启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30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住宿费及办证费用为3318.5元,因孙启山死亡时为66岁,死亡赔偿金为323596元(23114×14年),以上共计349215元。孙学钢、张忠彩另主张精神抚慰金8万元,因其选择违约之诉,对于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春风国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4921.5元(349215×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北市春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学钢、张忠彩赔偿款34921.5元;二、驳回原告孙学钢、张忠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原告孙学钢、张忠彩负担4879元,由被告淮北市春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684元。

孙学钢、张忠彩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春风国旅与易达国旅之间的委托协议在淮北旅游局备案错误,春风国旅无权经营境外旅游。孙启山签字的声明书是受强势一方的领队胁迫,一审认定声明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错误。导游未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及时报告当地大使馆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导致孙启山在异国他乡孤立无援,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一审判决春风国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示公平。请求依法改判春风国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春风国旅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我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予以接受。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举证及质证意见。上诉人孙学钢提交了一份法国巴黎门诊收据及孙启山、张忠彩签证信息,证明如果孙启山在当地住院费用高,超出其当时的支付能力,且签证期限短,不办理续签不可能长期住院。春风国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高,签证短不是孙启山不住院的理由,而是孙启山坚持要随团旅游。本院对孙学钢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目的。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春风国旅与易达国旅之间签订了《出境旅游委代理合同》,代为招徕旅游者,且已在淮北市旅游局备案,因此,春风国旅代为招徕旅游者经营出境旅游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虽然孙启山、张忠彩未与易达国旅签订旅游合同,但在旅游过程中孙启山、张忠彩跟随易达国旅所组的团队参与了全程的旅行,未影响到其合法权益的行使。孙启山在返回的飞机上发生病情时,飞机迫降莫斯科后,孙启山即被送入机场救护室,之后由救护车送入医院救治。因此,导游未及时告知当地大使馆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报告义务,不是对孙启山病情治疗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孙学钢上诉称孙启山签字的声明书是受领队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孙启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情况下对自己出具的声明书的效力应予确认。春风国旅作为旅游服务方,虽然举证证明在出发前已召开说明会,对旅游中的注意事项进行了说明,但却不能证明孙启山、张忠彩参加了此次说明会。一审法院酌定春风国旅对孙启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孙学钢、张忠彩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上诉人孙学钢、张忠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闵松龄

审判员  郑 慧

审判员  化启武

二○一五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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