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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显院与罗德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9-17
【编辑日期】 2015-01-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资民二初字第140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资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李显院。

被告罗德卿。

原告李显院诉被告罗德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鞠剑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晓亮、曹校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晓波担任记录。原告李显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德卿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显院诉称:2011年8月,被告为原告在罗围购买的住宅房进行水电施工(被告在施工前已从原告处领走现金29000元),做完水电工程后,被告又为原告的住宅贴了一部分地板砖,随后被告就不愿意再给原告装修房屋。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就被告所做的装修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被告应退还原告装修工程款50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了“今欠到李显院家居装修结算余款伍仟圆整,月息壹分,半年内还清”的欠条一张给原告。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讨索还,而被告以手头拮据为由要求暂缓,后拖延至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装修工程款5000元、利息1200元,共计6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欠条,拟证明被告罗德卿欠原告李显院装修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罗德卿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欠原告装修结算款等事实,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8月,被告罗德卿为原告李显院在资兴市罗围购买的房屋进行水电施工,施工前原告支付29000元现金给被告。水电工程完工后,被告又为原告粘贴了部分地板砖。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对被告所做的装饰装修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应退还原告装修工程款5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显院家居装修结算余款伍仟圆整,月息壹分,半年内还清”。欠款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原告支付装修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多收的装修款及时退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其有权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和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以及给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金额,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双方的约定,本院认定原告诉请主张的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22个月零27天)的利息应为1144.38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德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显院装修结算余款5000元以及利息1144.38元,合计6144.3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李显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 剑 波

人民陪审员 曹 校 文

人民陪审员 欧 晓 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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