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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生尧、符生智、符瑞文诉符生桂、欧继梅、符生垂、符瑞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1-24
【编辑日期】 2015-01-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号
【案例摘要】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生尧。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生智。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瑞文。

委托代理人吴学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生雄。

委托代理人符瑞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生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继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生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瑞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生光。

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仕琼。

原审被告王强。

上诉人符生尧、符生智、符瑞文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12)琼海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初,琼海市阳江镇龙山村委会单岭园村民小组召集村民会议,筹建精神文明生态村文化广场。在外出人员的支持和全体村民的共同努力下,同年5月,文化广场顺利完工。经村民小组代表签名,同时向琼海市阳江镇人民政府国土所提出申请,且经该所同意,确定文化广场的四至为:南至符瑞武住宅巷,北至新建拦水沟,东至新开挖排水沟,西至符瑞宁住宅庭坎和符生雄住宅围墙。在保护文化广场设施的申请报告上有18位村民的签名。2009年3月15日和2009年5月9日,被告符生尧、符生智、符瑞文、王强在文化广场四至外,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和原告同意,以建设文明村的需要为由,而仅向琼海市阳江镇龙山村委会党支部书记陈兴虎报告后,便将六位原告种植的经济林木椰子树25棵,荔枝树2棵,槟榔树46棵,菠萝蜜树2棵,柚子树2棵,竹笋一簇砍毁掉,造成六原告强烈不满。2009年5月9日,原告向琼海市公安局阳江派出所报案,并先后向琼海市阳江镇人民政府等多个部门反映,要求作出处理。2011年2月24日琼海市公安局阳江派出所做出“经调查此案属于集体侵权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建议不予受理”的处理意见。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公证机关和物价评估机构已对上列损失林木的数量和价值做出确认,总计价值为人民币7644.2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另查明,琼海市阳江镇人民政府没有组织编制单岭园村的村庄规划。再查明,被告王强是挖掘机车主,受被告符生尧、符生智、符瑞文的雇请来挖掘六原告的上列林木的。六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于2011年12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四被告的行为对六原告构成侵权;2、四被告共同在《海南日报》上登报向六原告赔礼道歉;3、四被告连带向六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644.20元(数额以鉴定为准),间接损失9025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符生雄、符生桂、欧继梅、符生垂、符瑞轩、符生光提供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证书》、《笔录》、《财物价值统计表》、《受案登记表》、《书信》等证据,有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向琼海市公安局阳江派出所调取的派出所处理该案的卷宗材料,向琼海市阳江镇委前后二任政法委员符贻雄、詹达渊制作的调查材料,向琼海市阳江镇龙山村委会单岭园村小组组长吴成龙制作的调查材料等证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侵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损毁原告林木的行为是村民小组的集体行为,还是被告的个人行为;2、被告损毁原告林木应否给予赔偿以及赔偿数额多少;3、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为村民小组集体行为问题。依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村民小组行为遵循民主议定原则,须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建设生态文明村,属于村民小组集体的重大事项,理应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被告损毁原告林木的行为未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属于被告个人行为,所造成后果由被告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被告辩称建设文明村是先行规划,经15位村民签名确认的。经查,事实上是18位村民而非15位村民在申请保护文化广场设施报告上签名确认,而不是讨论规划方案的签名确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毁坏原告林木是否该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列林木是六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毁坏,依法应给予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为准,即为直接损失7644.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间接损失9025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是否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格、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而本案的案情是财产侵权纠纷,被告在侵犯原告的财产权过程中,没有贬低、诋毁原告的人格、名誉。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四被告在共同侵权过程中,被告王强是受三被告符生尧、符生智、符瑞文雇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符生尧、符生智、符瑞文应对王强的行为负责,被告王强反驳请求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符生尧、符生智、符瑞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生雄、符生桂、欧继梅、符生垂、符瑞轩、符生光财产损失人民币7644.20元;二、驳回原告符生雄、符生桂、欧继梅、符生垂、符瑞轩、符生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7元,由被告符生尧、符生智、符瑞文负担50元,原告符生雄、符生桂、欧继梅、符生垂、符瑞轩、符生光负担2197元。

上诉人符生尧、符生智、符瑞文上诉称,2004年单岭园村讨论建文明村,组成核心人员,以符仕琼为组长、符生尧为副组长,成员有符瑞武、符生漠、符生智。同时对有影响物及土地,动员全体村民现场确认涂漆,一致通过对处理物和土地不作赔偿的决定。2009年5月9日因处理确认的5株树木引发纠纷,二村环村路是龙山村委会安排施工的。被上诉人出尔反尔,便向琼海市法院提出诉讼。在建设文明村的过程中事实由龙山村委会安排及施工,因少部分人别有用心,乱将一般参与做工的村民告上法院,并要求法院判决参与做工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赔偿给原告损失7644.20元,理由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12)琼海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符生雄、符生桂、欧继梅、符生垂、符瑞轩、符生光答辩称,一、琼海市阳江镇龙山村委会单岭园村民于2004年春节后开始动工整地修建广场和村路,当年五月底广场、村路主体工程建成。为保护文化广场设施不受侵犯、破坏,经测量核实,村中18名村民代表签字约定,约2000平方米属广场辖区,并上报阳江镇国土所,于2004年5月30日获得国土所的批准,每家都发一份存档。二、单岭园、冬尾二村六户村民的经济树木,是符生尧和符生智在2009年3月15日挖毁的,并不是2009年5月9日。2009年5月9日是符生尧秘谋再次挖掉欧继梅、符瑞亮、符生垂的经济林木的日子。三、2013年8月1日下午在琼海法院的调解会上,龙山村委会党支部书记陈兴虎确定,修建二村环村路不是村委会主持、安排施工的。(2012)琼海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符生尧、符瑞文、符生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琼海市人民法院(2012)琼海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损毁被上诉人的林木是村集体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及应否赔偿的问题。建设生态文明村和修建环村公路属于公益事项,也属于村民小组集体的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关于“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的规定,单岭园村民小组建设精神文明生态村和修建环村公路为涉及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公益事项,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过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虽然上诉人符生尧、符生智、符瑞文于2009年3月15日施工修建环村路,并损毁被上诉人林木的行为属于公益行为,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符生尧、符生智、符瑞文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修建环村公路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并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而且其在挖毁被上诉人林木时没有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因此,上诉人符生尧、符生智、符瑞文修建环村公路损毁被上诉人林木的行为不是单岭园村的村集体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在2004年5月30日的《关于保护农村文化广场设施的申请报告》上有符海生等18位村民的签名,该报告明确界定文化广场的四至为:南至符瑞武住宅巷,北至新建拦水沟,东至新开挖排水沟,西至符瑞宁住宅庭坎、符生雄住宅围墙。该报告不仅证明至2004年5月30日文化广场已经建成,而且界定了文化广场的具体四至边界。经现场查看,本案争议的2009年5月9日被损毁林木位于广场新建拦水沟北侧,即在已建成的文化广场范围之外。上诉人符生尧、符生智、符瑞文没有证据证明在挖掉该处林木时,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而且也没有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因此,上诉人符生尧、符生智、符瑞文关于挖掉该处林木是为了修建文化广场并征得村民同意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符生尧、符生智、符瑞文于2009年5月9日损毁林木的行为不属于单岭园村的村集体行为,而属于其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涉案林木是六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到保护。上诉人符生尧、符生智、符瑞文未经六被上诉人的同意,擅自损毁六被上诉人林木,侵犯了六被上诉人的财产权,依法应给予赔偿。原审法院据此并依鉴定报告判决上诉人符生尧、符生智、符瑞文赔偿六被上诉人被损毁林木的直接经济损失7644.2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侵权人以“赔偿损失”方式的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符生尧、符生智、符瑞文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符生尧、符生智、符瑞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彬

审 判 员  李福星

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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