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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新益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21
【编辑日期】 2015-01-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4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新益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306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李玉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利霞,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周吉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99号。

负责人:付明雍,该公司经理。

上诉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滨锐,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广州分公司)、广州市新益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3日,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同德村委会(以下简称同德村委)、广州经济经济开发区三嘉石油产品供应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三嘉公司)与广州市嘉事诚石油化工产品供应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嘉事诚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1.广州市天河同德联营加油站(以下简称同德加油站)由同德村委、三嘉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经营;2.甲方将同德加油站承包给嘉事诚公司;3.承包期限10年,即199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4.甲方将同德加油站房屋连同土地承包给乙方经营,加油站原有的一切设备按原状态交给乙方;5.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一切经营风险;6.按期向甲方支付加油站的承包金,10年的承包金总额2222200元,经营补偿费10年共5630500元,每季的5日内,付清当季的承包金和补偿金,甲方收款时应向乙方开具正式的有效发票;7.承包期满后乙方把加油站交加甲方后,加油站的一切经营活动及事故责任、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8.在乙方承包期间,乙方所购置的动产,期满后由乙方自行带走或折价卖给甲方;等等。

2000年5月17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油油品销售中心(甲方,以下简称中油油品销售中心)与嘉事诚公司(乙方)签订《设立广州市同德中油加油站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约定:1.设立的公司名称为广州市同德中油加油站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同德加油站公司);2.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95万元,其中甲方认缴206.5万元,占70%,乙方认缴88.5万元,占30%;3.甲方以191.75万元及“中油”标识使用权17.75万元购买乙方油站及相关设施共计295万元财产权的70%,计206.5万元出资;4.乙方以油站及相关设备财产权的30%,共计88.5万元出资;5.公司的经营期限为9.5年,从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至2009年12月31日止;等等。2000年1月5日,广州市南方会计师事务所作出(2000)南会评定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同德加油站成立于1997年3月19日,由嘉事诚公司独资设立,企业性质为集体联营企业,注册资本150万元;以1999年11月30日为资产评估的基准日,评估同德加油站的固定资产评估值为2868018.19元。新益公司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诉讼中,双方确认没有依约定注册成立同德加油站公司;于2001年3月1日签订《加油站交接书》,将同德加油站交给中石油广州分公司单独承包经营。新益公司主张虽然同德加油站公司没有成立,但双方是按《设立广州市同德中油加油站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共同经营同德加油站。

2003年3月25日,同德加油站公司(甲方)、嘉事诚公司(乙方)、中石油广州分公司(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1.将同德加油站定额出租给丙方经营;2.丙方在租赁期限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无论加油站是盈利还是亏损,丙方必须向乙方上交合同约定的租金;4.甲方将加油站的经营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出租给丙方,由丙方租赁经营;5.租赁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6.丙方在租赁期内每年向乙方上交租金的总额为30万元;等等。2003年9月2日,同德加油站公司(甲方)、嘉事诚公司(乙方)、中石油广州分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就同德加油站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等事项达成协议;2.在丙方租赁期间自新增的固定资产,其折旧由丙方承担,新增的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及处置权全归丙方,所有新增的不可移动资产归甲方所有;3.乙、丙双方共同投资在甲方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丙方租赁经营期间,其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由乙、丙双方按投资比例承担,此部分折旧费在双方合作经营结束后按乙丙双方的投资比例分配;4.丙方承包前,乙、丙双方合作经营的亏损1654111.65元,新增固定资产319596元,按乙方的占股比例30%计算,乙方应承担592112.29元的亏损,应从丙方支付给乙方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的承包费600000元中扣除弥补;从2005年4月起,每月保证支付给乙方承包费25000元;等等。嘉事诚公司、中石油广州分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

新益公司提交同德加油站报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存档的2008年度、2009年度《资产负债表》,载明2008年度固定资产累计折旧期末数为24.49万元,2009年度固定资产累计折旧期末数为137.06万元。同德加油站报送工商部门年检的2004年度、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资产负债表,反映该加油站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的固定资产原价分别为:260.80万元、260.80万元、261.71万元、261.71万元、263.59万元、359.08万元、264.09万元。中石油广州分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在工商年检时输入数据错误,致使工商年审所显示的累计折旧数额与实际发生数额不符,并提供同德加油站2008年度、2009年度的资产负债表予以证明。中石油广州分公司提交的2008年度、2009年度的《资产负债表》,载明2008年度固定资产原价264.04万元、累计折旧期末数为124.49万元;2009年度固定资产原价264.04万元、累计折旧期末数为137.05万元。

原审另查,中石油广州分公司的原名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油油品销售中心。广州市新益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原名为广州市嘉事诚石油化工产品供应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承诺书、协议书、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资产负责表、公司变更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新益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中石油广州分公司向新益公司支付约定固定资产折旧费671670元(暂以2008年和2009年的资产负债表计算);2.中石油公司对中石油广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广州分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新益公司与中石油广州分公司签订《设立广州市同德中油加油站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约履行。

本案同德加油站公司虽然没有注册成立,但同德加油站一直持续经营,并向工商部门报送年检会计报表。2003年3月25日,新益公司和中石油广州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关于同德加油站承包经营的具体事项,随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益公司对双方合作经营同德加油站亏损的1654111.65元,按占股30%计算,承担亏损592112.29元。故新益公司主张双方按《设立广州市同德中油加油站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共同经营同德加油站,即新益公司占30%、中石油广州分公司占70%,并于2003年3月25日交由中石油广州分公司承包经营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本案新益公司将同德加油站承包给中石油广州分公司后,由该公司对同德加油站进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故同德加油站的2003年度至2009年度资产负债表反映的固定资产原价分别为260.80万元、260.80万元、261.71万元、261.71万元、263.59万元、264.04万元、264.09万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00年1月5日,广州市南方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同德加油站的固定资产为2868018.19元,双方于同年5月签订《设立广州市同德中油加油站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确认同德加油站的财产价值295万元。所以,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即中石油广州分公司承包经营同德加油站期间,同德加油站的固定资产原价小于同德加油站于2000年1月的固定资产评估价值。况且,(2000)南会评定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同德加油站是由新益公司于1997年3月独资设立。同德加油站于2004年度至2009年度累计提取的折旧费,应确认是以双方于2000年5月约定共同投资加油站时的固定资产为基础进行计提。

固定资产折旧是根据固定资产的原值和规定的折旧率,通过计提折旧费的办法进行计提,按照一定标准分摊记入各期的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累计折旧指企业在报告期末提取的各年固定资产折旧累计数。同德加油站报送工商部门年检的2004年度资产负债表反映累计折旧的“期初数”为40.20万元,即2003年末累计折旧为40.20万元,2009年度资产负债表反映累计折旧期末数为137.06万元。自2004年至2009年期间,同德加油站对固定资产提取的“累计折旧”数应为968600元(1370600-402000)。上述累计折旧数,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新益公司在同德加油站的投资比例为30%,依据新益公司与中石油广州分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对同德加油站的固定资产折旧费计提分配的约定,中石油广州分公司对同德加油站的承包期限,于2009年12月31日届满后,应计提分配给新益公司于2004年度至2009年度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为290580元(968600×30%)。新益公司请求中石油广州分公司支付固定资产折旧费671671元,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因中石油广州分公司是中石油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企业法人资格,故中石油公司应对中石油广州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石油广州分公司向新益公司支付固定资产折旧费290580元。二、中石油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新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石油广州分公司、中石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616元,由新益公司负担6023元,中石油广州分公司、中石油公司共同负担4593元。

上诉人新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4年以前的折旧属于新益公司可分配的部分,不应从折旧费总数中扣减。因为同德加油站成立时所有的固定资产均由新益公司投资,所以,新益公司当然享有对固定资产的计提折旧的分配权。而且该期间同德加油站固定资产的折旧也一直有正常计提。(1)2000年5月至2001年2月双方共同经营期间,计提折旧83459.88元。(2)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同德加油站因消防问题被责令停业整顿一年而产生巨额亏损,包括:固定资产一次性报废约45.78万(这45.78万元本应在2003年4月之后至2009年末逐年计提,但中石油广州分公司要求按一次性报废处理),经营亏损约120万元(其中也包含了折旧费),新添固定资产31.9596万元(也是双方的投入),以上三项亏损合计197.7396万元。中石油广州分公司要求新益公司负担30%的亏损,新益公司当时不同意,中石油广州分公司承诺油站投资326.9596万元(295万+31.9596万=326.9596万)总投资要在2009年末合作期满后将累计折旧的总数分配30%给新益公司。新益公司为了取得2009年末的折旧支付了60万元的亏损,双方也于2003年9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新益公司负担了60万元的亏损,作为对价,有权取得2009年末累计折旧的总数之30%即98万元(326.9596×30%=98),而不是仅仅29万元。(3)截止2003年3月,同德加油站计提折旧197041.60元,累计折旧404534.42元。2.2004年至2009年间同德加油站的累计折旧数不应只是简单地将2009年末数137.06万元减去2004年初数40.2万元得出96.86万元,因为2008年中石油广州分公司曾经私自取走的折旧86.63万元(年初数111.12万减去年末数24.49万),此部分应计入折旧总数。综上,同德加油站2000年至2003年3月累计折旧404534.42元;2003年4月至2007年末继续正常折旧;2008年初累计折旧1111200元,2008年末累计折旧244900元(年末累计折旧数较年初少,说明中石油广州分公司私自提走了86.63万云);2009年末累计折旧1370600元。2009年末的实际累计折旧数额为223.69万元(137.06万+86.63万=223.69万),故新益公司有权分配的折旧费为223.69万×30%=671070元。新益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新益公司的上诉请求即1.中石油广州分公司向新益公司支付约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671070元;2.中石油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石油广州分公司、中石油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广州分公司答辩称:1.2004年之前折旧费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新益公司是不能取得的;2.2008年之后的折旧费在原审时已经说明,财务报表中记录有误;3.新益公司要求折旧费的前提是其可以列举其投入的固定资产的价值。

上诉人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广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益公司对于同德加油站的固定资产不享有所有权,其无权要求基于固定资产计提的累计折旧。首先,同德加油站的工商登记资料《同德加油站联营协议书》显示同德加油站是由同德村委及三嘉公司作为发起人在1993年共同出资设立的,不是新益公司投资设立的。新益公司仅是基于与同德村委、三嘉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而取得同德加油站199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承包经营权。2009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届满后,中石油广州分公司已经将同德加油站的相应资产返还给了发包人。在此期间,新益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如果同德加油站的固定资产属于新益公司所有,在中石油广州分公司承包期届满后交还油站的时候新益公司就应当提出固定资产的返还问题。其次,《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同德加油站是新益公司独资设立的缺乏依据。同德加油站是由谁出资设立的在工商登记部门的材料足以反映,广州市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在没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权对同德加油站的所有权发表任何的意见。最后,《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同德加油站于1999年11月30日的固定资产评估现值为人民币2868018.19元,其中加油亭等建筑物的评估现值为人民币1478968.19元,油罐等机器设备的评估现值为人民币825710元,加油车等车辆的评估现值为人民币563340元。由此可见,同德加油站固定资产中超过一半资产价值源自不动产,而该部分建筑物不动产连同油罐、加油车等动产构成了同德中油加油站建站时的固定资产,上述固定资产的形成时间在新益公司承包同德加油站之前,因此,同德加油站的固定资产均为发包人出资投入的,属于发包人所有。在本案中,发包方与中石油广州分公司和新益公司的权利义务均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确定。然而,根据《承包合同》,发包方在《承包合同》中并未赋予中石油广州分公司和新益公司分配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权利,因此,作为同德中油加油站的承包方,中石油广州分公司和新益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内不但不能任意处置承包企业资产,而且也不能分配承包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2.未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擅自分配固定资产折旧费的行为是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因此中石油广州分公司和新益公司之间就同德加油站固定资产折旧费分配事宜达成的约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3.即使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中石油广州分公司和新益公司可以就同德中油加油站固定资产折旧费进行分配,但基于“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新益公司也只能够就其实际投入固定资产部分,按其投入比例进行分配,不可能将同德中油加油站全部固定资产折旧费进行分配。但除了第一点陈述的固定资产(该部分固定资产不是属于新益公司所有)外,新益公司没有就其投入的固定资产作出任何的举证,因此,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新益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益公司负担。

新益公司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折旧费与同德加油站的所有人(业主)无关。首先,本案折旧费的性质属于两位承包人(新益公司与中石油广州分公司)对油站投入的装修改造成本,以折旧费形式按年摊销,承包期满时通过折旧费收回成本,与发包人无关。其次,1999年的《承包协议》约定发包人不参与油站经营,只收取固定的承包费,新益公司自负盈亏,自行纳税,自行制作财务报表。现实中,在整个承包期间,所有成本费用包括折旧费,员工福利费等均由经营者支出,所以,留存在同德加油站账上的折旧费,是两位承包人承包后的投入累计,与发包人无关。2.从中石油公司提供的《企业设备设施表》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比的差别可以显示新益公司承包后投入了巨额资金对油站进行大量改造装修。对于新益公司该部分的投入,双方在2000年5月17日签订《设立广州市同德中油加油站经营公司合同》已经确认总投资价值295万元。中石油公司单方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制作了《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中关于油站所有人的表述均按照中石油公司的意思填写制作的,新益公司从未过问评估事宜,出现错误与新益公司无关。然而,即便《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所有人的表述有误,但该报告显示很多固定设备都是1999年新购置的,还有新建的宿舍仓库等内容依旧反映了部分事实,说明新益公司确实对加油站有投资这个事实。按照谁投入谁收益的原则,新益公司享有其投入的折旧费分配权。3.中石油公司是在2000年5月17日新益公司承包油站并投资改造完毕后才加入共同承包经营的,此前双方属于没有投资利益的纯供应关系。199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加油站合同》约定中石油公司不投入任何资金改造油站,不参与经营,不分担承包费,只负责供货,先付款后提货。这属于供油的合作关系,并不是共同承包的合作关系。4.加油站的财务报表显示,自2000年8月以来,双方一直按约定提取折旧费留存于加油站的账户,直至2009年12月31日后被中石油公司全部提走。2O08年年初累计折旧额为111.12万元,年末为24.49万元,2009年年末为137.06万元,2010年末为1.14万元。2008年的非正常减少说明在该年被提走86.63万元折旧,2010年年末数只剩1万多元说明承包期结束后折旧费已被全部提走。因此,累计折旧总额应为2009年年末数137.06万加上2008年被提走的86.63万即223.69万元。新益公司按30%可分得折旧费为:223.69×30%=67.107万元。此外,2003年9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再次确认了新益公司对油站有30%的投资的事实,双方重申按2000年5月17日的《设立广州市同德中油加油站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的投资比例承担经营亏损、分配承包到期后的折旧费。从协议内容看,新益公司还因30%的投资比例,以本应收取的6O万承包费冲抵承担了59万多的经营亏损。综上,新益公司不同意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广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新益公司是否有权分配折旧费;2.新益公司应分得折旧费的金额。

关于新益公司是否有权分配折旧费问题。首先,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广州分公司以《补充协议》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分配折旧费的约定无效,但该部分折旧费本身即为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摊销费用并非应税所得,《补充协议》约定分配折旧费并不等于约定在未完税前分配利润。且即便违反了未完税前不得分配利润的法律规定,也属于违反了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协议约定的无效。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广州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嘉事诚公司(即新益公司)与中石油广州分公司、同德加油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嘉事诚公司、中石油广州分公司有权在合作经营结束后按照投资比例分配折旧费,两者均非加油站的所有人或发包人,故《补充协议》中关于分配折旧费并不以是所有人或发包人为前提。且《补充协议》中也没有区分固定资产折旧是原有固定资产折旧还是新增固定资产折旧,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广州分公司主张新益公司需举证其投入的固定资产,理由不成立。新益公司诉请分配折旧费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益公司应分得折旧费的金额问题。因《补充协议》约定,中石油广州分公司租赁经营期间的折旧费由嘉事诚公司、中石油广州分公司分配,而中石油广州分公司是于2003年3月25日《租赁合同》签订后开始租赁经营加油站,故可分配的折旧费应是2003年之后的折旧费。原审法院以2003年年末累计折旧至2009年末累计折旧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益公司主张截至2003年3月累计折旧已达404534.42元,要求分配之前的折旧费,不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新益公司主张中石油广州分公司于2008年取走折旧费86.63万元,因《资产负债表》折旧金额并不会产生现金流,仅凭2008年年末累计折旧金额与年初累计折旧金额之差,并不足以证实中石油广州分公司实际获得了86.63万元,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中石油广州分公司向新益公司支付折旧费290580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新益公司、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广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新益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6023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45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芳

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泳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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