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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凌声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0-31
【编辑日期】 2015-01-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雁江民初字第2209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209号

原告资阳市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鲜花香榭10栋4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涂太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声财。

委托代理人周翠兰,女,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资阳市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凌声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丽景华庭小区住户提供公用设施设备维护、代收水电气费、保洁、绿化、治保等物业管理服务,住户缴纳相关费用。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而被告却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拖欠水电气费、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等共计1498.5元,原告屡经催付未果,且被告将其门前约20平米小区公共绿化地毁坏栽种蔬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电气费、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共计1498.5元及违约金(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至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恢复被其破坏的约20平米绿化地或赔偿损失1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凌声财辩称,1、2012年10月份,被告停在小区内的电瓶车掉了原告不问不理,没解决好,钱被告还是要交的,解决好了就交;2、现原告又喊被告交进出小区的出入卡的钱,连小孩都要收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座落于丽景华庭x幢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为128.83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32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为环卫处向被告代收垃圾处理费每月6元,被告向原告交纳小车占道服务费每月50元,电瓶车占道服务费每月15元,路灯分摊每月每户5元。《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交费时间为每半年次月15号前,如不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乙方(原告)可加收甲方(被告)总额每天1%的滞纳金;另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方违反协议应承担《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民事责任,违约方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方;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合同期限从原、被告签字生效之日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签定物业管理协议为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路灯分摊费等,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开具的专用收据载明“2013.1-12物业费128.83×0.32×12=494.7元、垃圾处理费12×6=72元、路灯分摊费12×5=60元、2013年电瓶车服务费8×15=120元、小车服务费12×50=600元,合计1346.7元”;2014年2月16日开具的专用收据载明“2014.1-3物业费128.83×0.32×3=123.7元、垃圾处理费3×6=18元、路灯分摊费2×5=10元,合计151.7元”。综上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共计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18.4元、垃圾处理费90元、路灯分摊费70元、电瓶车服务费120元、小车服务费600元,合计1498.4元。

另查明,现丽景华庭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未与任何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原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复印件、专用收据复印件、收费许可证复印件、资雁发改发(2012)3号文件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虽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18.4元、垃圾处理费90元、路灯分摊费70元、小车占道服务费600元、电瓶车占道服务费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中对滞纳金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以此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系以弥补损失为主要功能,本案中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故本院确定从原告开具收据向被告收取相关费用之日起,以收据载明的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水电气费及要求判令被告限制恢复被其破坏的约20平方米绿化地或赔偿损失13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声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资阳市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18.4元、垃圾处理费90元、路灯分摊费70元、小车占道服务费600元、电瓶车占道服务费120元,合计1498.4元及违约金(其中1346.7元从2013年7月15日起,151.7元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资阳市鹏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声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才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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