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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海南博鳌卡森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泰立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7-11
【编辑日期】 2015-01-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215号
【案例摘要】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博鳌卡森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大勇,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国栋,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泰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文义,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博鳌卡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森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泰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3)琼海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卡森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大勇,被上诉人泰立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卡森置业公司(甲方)与泰立科技公司(乙方)就海南卡森亚洲湾演艺中心舞美设备供货等事宜签订《卡森亚洲湾演艺中心舞美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泰立科技公司向卡森置业公司供应1、舞台机械工程设备,金额1567610元,制造采购周期30天;2、舞台灯光工程设备,金额1867360元,制造采购周期30天;3、舞台音响工程设备,金额1647270元,制造采购周期45天;4、LED显示屏工程设备,金额690095元,制造采购周期30天;5、LED天幕屏设备,金额638325元,制造采购周期30天;6、座椅工程设备,金额601940元,制造采购周期30天。总价款7012600元。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除座椅工程按实结算外),合同总价包含但不限于每个系统的所有设备及辅材的制作采购……及维保、操作、培训等一切费用(试车用水电费由甲方承担)。第2条第(3)项,投标文件及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合同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第1.7条“合同设备”,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提供的设备、专用工具、备品备件等所有物品;第1.9条“验收”,是指供货范围内的设备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作出的收货行为;第1.11“技术服务”,指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与本合同设备相关的设计、监造、检验、安装、调试、验收、运行以及相应的技术培训、技术指导、技术配合等;第1.13条“备品备件”,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设备向甲方提供的备用设备及其相关部件。第3条供货范围,包括合同标的所有设备、设备竣工图四份、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备品备件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5%的价款作为定金,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每批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后的七个工作日支付该批设备合同价40%的价款;合同项下所有设备调试验收试运行完成、经验收合格、交齐所有设备竣工资料后的七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完毕;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该笔款项。设备的交货日期为75个工作日(即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15日)。设备到达甲方现场后,由甲方、乙方共同进行检验;设备在调试和试运过程中如出现不能正常运转或质量技术等问题时,乙方应在24小时内尽快组织人员解决,重大质量问题解决时间不能超过3天,否则甲方有权按延误工期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并要求经济损失赔偿。第10.3条,除甲方原因、不可抗力因素或者非乙方原因外,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完成设备供应及交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按未完成供应及交竣工的部分设备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两年,从竣工验收合格文件签字之日起计算;设备在调试过程中,乙方应负责甲方安排的设备操作人员进行所有设备的营运操作、日常维修保养的培训;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乙方有责任继续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操作技术培训,直至甲方人员具备单独对设备进行正常操作和维修保养的技术能力。本合同双方任何一方未取得另一方同意前,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或义务转让与第三人等等。合同附件:合同各系统供货报价清单及廉政责任书,其中有舞台机械系统报价明细表、舞台灯光系统报价明细表、舞台音响系统报价明细表、舞台LED侧屏系统报价明细表、舞台LED天幕屏系统报价明细表、舞台座椅系统报价明细表,各明细表列明设备名称、单位、数量、价格等。

经查,2012年11月1日,卡森置业公司(甲方)与珠海泰立灯光音响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安装公司)(乙方)签订《卡森亚洲湾演艺中心舞美设备设计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安装合同》)、《亚洲湾演艺中心场灯、水幕系统设备增项设计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增项设计安装合同》)。《设计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海南卡森亚洲湾演艺中心工程的深化设计与安装施工、调试验收等,安装的设备系统分别是舞台机械设备、舞台灯光设备、舞台音响设备、LED显示屏设备、LED天幕屏设备、座椅设备;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完成所有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运行,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等,本合同未尽事宜,参照《卡森亚洲湾演艺中心舞美设备供货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增项设计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海南卡森亚洲湾演艺中心工程中现场照明场灯和舞台水幕系统增项的深化设计与施工,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完成所有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运行,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等,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已签订的“亚洲湾演艺中心舞美设备安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

2013年1月25日、26日、27日、31日,泰立科技公司已分别对演艺中心舞台LED屏系统、舞台音响系统、舞台机械系统、舞台灯光系统、舞台威亚系统的相关操作人员培训合格,同时将上述系统的设备及舞台座椅系统设备移交给受训人员,双方并在培训考核表、设备移交清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1月31日,亚洲湾演艺中心首演了大型舞台剧等节目,之后继续上演节目。

2013年8月23日,原告卡森置业公司以被告泰立科技公司延误工期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泰立科技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632690元、开具已付款发票凭证3707430元、提交相应设备的合格证及备件。泰立科技公司抗辩工期已于2013年1月15日按时竣工,并培训操作各个系统的相关人员,同时移交了上述系统的设备及合格证,但未提供已向卡森置业公司提交了合格证的相应证据。庭审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卡森置业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6356800元,泰立科技公司已开具了300万元的税务发票。

经核对,泰立科技公司提供的设备移交清单上列明移交的设备与《卡森亚洲湾演艺中心舞美设备供货合同》上的设备系统报价明细表的设备名称、数量等基本一致。卡森置业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3日“博鳌.亚洲湾演艺中心舞台设备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及《博鳌.亚洲湾演艺中心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如下:该演艺中心工程于2012年8月16日动工,历时150天,于2013年1月15日完工,并于同年1月31日正式首演,在近两个多月的试演过程中,总体效果达到了设计要求,但舞台灯光、音响、威亚等系统也存在一些问题……;卡森置业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20日的 “亚洲湾演艺中心灯光音响复验会”会议签到表及《博鳌亚洲湾演艺中心舞美设备复验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如下:演艺中心舞美设备工程在2013年6月3日进行的竣工验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复验,除舞台灯光、音响、LED屏等系统已整改完成达到了设计要求外,但威亚系统仍未整改到位,需待威亚系统正式软件安装、调试、更换等完成并正常运行之日起,整个舞美设备工程的综合验收算合格等……。但两份会议纪要没有到会人员签名。2013年6月5日,泰立科技公司及泰立安装公司共同出具《博鳌亚洲湾演艺中心竣工验收存在的问题整改回复函》,该复函的主要内容有:演艺中心舞台设备竣工验收于2013年6月3日进行,对设备各大系统即舞台机械、威亚、灯光、音响、视频、水幕和座椅等,均符合设计使用要求,但威亚、音响、LED视频系统尚存一些问题需整改等等。该复函的其他事宜有:1、竣工图,泰立公司将于2013年6月15日前,向卡森置业公司工程部提供完整的施工竣工图纸及相关竣工备案资料。2、维保协议、配件提供等,应运用方要求,泰立科技公司将于2013年6月11日前,提交如下文件、资料至琼海博鳌亚洲湾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1)演艺中心增项设备的报价(已提供),(2)演艺中心易耗品类别的产品规格、型号、名称、有效使用寿命和报价,(3)演艺中心各类设备必要的备品、备件的规格、型号、名称、建议储备数量和报价,(4)详细维保方案,(5)珠海泰立配合四海旅游集团寻找维保公司承接未来营运中的维保问题……,3、上述工作落实整改完成并复验合格后,在2013年7月1日前,根据合同要求,除质保金外,全额支付工程尾款等。泰立科技公司认为已按时交付工程,卡森置业公司也正常使用设备,会议纪要中的问题不可能导致未竣工验收。

卡森置业公司提供的《备件清单》上注明的备品备件名称为:1、BMC开关,2、可控硅,3、灯光控制台推杆,4、CPU工作主板,5、成像灯灯泡,6、聚光灯灯泡,7、功放管,8、音箱单元,9、调音台推杆等等。该清单第一行写明“卡森亚洲湾项目演艺中心设备供货与安装工程项目投标书”;投标人落款:泰立安装公司及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时间:2012年10月11日。泰立科技公司认为,卡森置业公司提供的《备件清单》是投标时出具的,投标文件仅仅是要约,双方洽谈合同时已对投标的相关内容变更并签订了合同。经核对该《备件清单》与《卡森亚洲湾演艺中心舞美设备供货合同》中各系统设备供货报价明细表中提供的设备名称及泰立安装公司的设备移交清单中移交的设备,《备件清单》中上序号为5、6号的设备即“成像灯灯泡”及“聚光灯灯泡”在供货合同各系统设备报价明细表中有列明,序号为1、2、3、4、7、8、9号的设备没有列明。

上述事实,有卡森置业公司提供的《卡森亚洲湾演艺中心舞美设备供货合同》、6月3日竣工验收签到表及会议纪要、6月20日复验会签到表及会议纪要、博鳌亚洲湾演艺中心竣工验收存在的问题整改回复函、付款凭证、备品清单、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往来函件及报价单及泰立科技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培训计划、培训考核表5份、设备移交清单6份、法院调取的《卡森亚洲湾演艺中心舞美设备设计安装合同》、《亚洲湾演艺中心场灯、水幕系统设备增项设计安装合同》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卡森置业公司与泰立科技公司所签订的《卡森亚洲湾演艺中心舞美设备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遵照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关于泰立科技公司是否延误工期的问题。卡森置业公司主张泰立科技公司应当在2013年1月15日完成所有设备的供应、安装和调试运行,并经验收合格,但该项目2013年6月3日、20日两次验收未合格,延误了工期。根据查明的事实,演艺中心项目的设备由泰立科技公司供货,交货日期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15日,安装、调试由泰立安装公司负责,交竣工时间也是泰立科技公司交货的时间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双方对该项目的供货、安装、调试运行、培训等承担相同的义务,因此,泰立科技公司与泰立安装公司应为该项目的关联公司,泰立安装公司对相关人员的培训考核表及向卡森置业公司移交的设备,应认定为泰立科技公司的共同行为。从卡森置业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3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内容即“该亚洲湾演艺中心工程2013年1月15日完工,1月31日正式首演,在近两个多月试演过程中,总体效果达到了设计要求,但舞台灯光、音响、威亚等系统也存在一些问题等等”,以及泰立安装公司2013年1月25日至31日对操作演艺中心项目系统相关人员的培训考核表、设备移交清单看,可以认定演艺中心项目在1月15日已完工,31日之前完成了培训、移交设备的义务。至于卡森置业公司根据6月3日、20日的会议纪要主张工程项目当时尚未完成竣工验收的问题,该演艺中心1月31日已经对外表演节目说明演艺中心的设备已经交付卡森置业公司使用,各系统设备使用的效果是否符合设计方、使用方想要的舞台效果,必须在试演过程中进行磨合、调整,该两份会议纪要的内容只是舞台试演过程中设计方、使用方提出系统存在的一些问题,并要求泰立科技公司进行相应的整改,签到表及会议纪要标题虽写“竣工验收”,但综合会议纪要的具体内容及上述查明的事实,会议纪要不属于尚未竣工验收的依据。因此,卡森置业公司主张泰立科技公司延误工期,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泰立科技公司应否向卡森置业公司开具收到工程款的发票问题。本案中,卡森置业公司已向泰立科技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356800元,但泰立科技公司仅向卡森置业公司开具300万元的税务发票,尚有3356800元未开具发票。泰立科技公司抗辩待卡森置业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再出具相关数额的发票,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泰立科技公司应在每次付款前向卡森置业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开具发票是收款人的合同随附义务,收款人收到多少款项后,应向付款人开具收到相应数额的发票。因此,泰立科技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泰立科技公司应向卡森置业公司开具3356800元的发票。

三、关于泰立科技公司应否提供相应设备的合格证及备件给卡森置业公司的问题。1、泰立科技公司应否提供相应设备的合格证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条约定供货范围包括产品合格证、备品备件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等。泰立科技公司抗辩已经将设备的合格证交给卡森置业公司的监理公司以及卡森置业公司的工程管理部门,但其未提供该部门签收合格证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泰立科技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泰立科技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向卡森置业公司提供合同供货范围内设备的合格证,即舞台机械系统报价明细表、舞台灯光系统报价明细表、舞台音响系统报价明细表、舞台LED侧屏系统报价明细表、舞台LED天幕屏系统报价明细表、舞台座椅系统报价明细表中设备的合格证。2、泰立科技公司应否提供相应设备的备件。卡森置业公司根据合同第2条第3项“投标文件及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及第1.7条“合同设备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提供的设备、专用工具、备品备件等所有物品”,主张泰立科技公司应向其提供《备件清单》中的备品备件。泰立科技公司抗辩卡森置业公司提供的《备件清单》是投标时出具的,投标文件仅仅是要约,双方签订合同洽谈时已对相关内容变更并签订了合同。双方虽然约定供货范围有备品备件,但合同第1.13条“备品备件”明确为本合同设备的备用设备及其相关部件,本合同设备是合同附件中各系统供货报价明细表列明的设备,而备品备件应当是各系统供货报价明细表列明的设备中的备用设备。经核对,卡森置业公司提供的《备件清单》除了 “成像灯灯泡”及“聚光灯灯泡”与《卡森亚洲湾演艺中心舞美设备供货合同》中各系统设备供货报价明细表中提供的设备名称相符外,其余的没有列明提供,也就不属于本合同设备。因此,卡森置业公司根据该《备件清单》主张泰立科技公司应提供的备品备件,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珠海泰立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博鳌卡森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卡森亚洲湾演艺中心舞美设备供货合同》中相应设备的合格证,即舞台机械系统报价明细表、舞台灯光系统报价明细表、舞台音响系统报价明细表、舞台LED侧屏系统报价明细表、舞台LED天幕屏系统报价明细表、舞台座椅系统报价明细表中设备的合格证;

二、被告珠海泰立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博鳌卡森置业有限公司开具3356800元的税务发票;三、驳回原告海南博鳌卡森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7元,由原告海南博鳌卡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27元,被告珠海泰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上诉人卡森置业公司上诉称,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延误工期的问题。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培训考核表、设备移交清单就认定工程已于2013年1月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没有延误工期,我方认为验收时间应是6月3日。首先,本案工程验收不只是将设备移交甲方就算完成,而应通过调试、运行,并通过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行政职能部门等相关单位的综合评判从而得到结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竣工验收流程的相关法定手续。其次,被上诉人本应在2013年1月15日前完成所有设备的供应、安装和调试运行,并经验收合格,但至6月3日竣工验收签到表及会议纪要、6月20日复验会签到表及会议纪要整改回复函等均说明验收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况且被上诉人无法提供2013年1月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延期交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对于备品备件问题。根据《卡森亚洲湾演艺中心舞美设备供货合同》第2.3条约定:招标文件及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备品备件的提供是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附随义务,必须履行,而原审认为不属于本合同设备而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审第三项判决,判决泰立科技公司赔偿违约金632690元,提供相应设备的备件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泰立科技公司答辩称, 《卡森亚洲湾演艺中心舞美设备供货合同》的第1.9条“验收”,是指供货范围内的设备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作出的收货行为,而不是验收行为,工程竣工验收不能适用本案,即便参照工程验收合同,由于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1月15日前交付,上诉人也于1月31日已经使用,不存在延工期行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泰立科技公司是否延误工期;二、关于泰立科技公司应否提供相应招标文件及附件中的备品备件。

一、关于泰立科技公司是否延误工期问题。卡森置业公司与泰立科技公司签订的《卡森亚洲湾演艺中心舞美设备供货合同》第1.9条约定,“验收”是指本合同供货范围内的设备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作出的收货行为;第6.1条约定,本合同供货范围内设备的交货日期为75个日,即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15日;第10.3条约定,除甲方原因、不可抗力因素或者非乙方原因外,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完成设备供应及交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按未完成供应及交竣工的部分设备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卡森置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泰立科技公司存在逾期供应设备等违约事由,相反其提供的2013年6月3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明确注明“该亚洲湾演艺中心工程2013年1月15日完工,1月31日正式首演,在近两个多月试演过程中,总体效果达到了设计要求,但舞台灯光、音响、威亚等系统也存在一些问题等等”,反而证明泰立科技公司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已交付相关供货合同设备,卡森置业公司也已对该演艺中心项目使用,并于1月31日正式首演,长达2个月之久。现卡森置业公司上诉主张泰立科技公司没有于2013年1月15日及时验收后交付,直至2013年6月3日、20日才开始验收和复验,7月5日才对验收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存在延误工期事由,应支付逾期违约金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泰立科技公司应否提供相应招标文件及附件中的备品备件。卡森置业公司上诉主张泰立科技公司应提供相应招投标文件及附件中的备品备件,由于双方在《卡森亚洲湾演艺中心舞美设备供货合同》第1.13条约定,“备品备件”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设备向甲方提供的备用设备及其相关部件,合同附件中附有合同各系统供货报价清单。该清单与招投标文件的备品备件不相符,实际上,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对相关内容变更,将供货范围的备品备件,确定为各系统供货报价明细表列明的设备中的备用设备。因此,卡森置业公司上诉主张根据招投标文件中的《备件清单》,要求泰立科技公司应提供相应的备品备件,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部分理由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卡森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7元,由上诉人海南博鳌卡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秋芸

代理审判员  符 强

代理审判员  王思霖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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