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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一洲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史海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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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21
【编辑日期】 2015-01-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和中民一终字第129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和中民一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一洲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洲库尔勒市交通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孙新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培荣,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海霞(曾用名史杏),女,汉族,1978年出生,无业,户口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新疆和田市拉斯奎镇。

委托代理人时建国(系史海霞丈夫),男,汉族,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峰,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一洲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海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和县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荣与被上诉人史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建国、王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20日,原告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省道S216线K93至K108段水毁恢复重建工程中的部分防护工程分包给了左元德,双方签订了防护工程施工协议书。2012年9月10日左元德与李超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左元德从和布公路一洲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接的浆砌档垟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李超。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4日史保太受李超所雇,在此工程中负责农用摩托车的驾驶工作。史保太月工资为4000元,按月结清。2012年10月30日工地完工,11月4日,李超原准备在工地上发工资,因未与银行提前预约,未能提取大额现金,所以让工地上的工人先回和田市,在市里发工资。2012年11月4日,李超让赵振定(已另案处理)驾驶无牌无证“五星牌”农用三轮摩托车携带工地杂货由工地返回和田市,史保太坐在副驾驶位置。因未能控制三轮摩托车,撞向山坡右侧石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史保太死亡。和田地区公安局交通支队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和地公交认字2012第(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赵振定承担主要责任,李超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史保太无责任。2012年12月4日,被告史海霞及史文太(史保太的二哥)向和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了和县劳仲字(201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史保太与原告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劳动仲裁,2013年1月15日起诉于和田县人民法院,和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和县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路桥公司与史保太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和中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2013年6月5日,被告史海霞及史文太向和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伤认定,和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根据调查核实的材料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相关规定,认定了史保太为工伤,于2013年6月13日下发了编号为和县人社工(2013)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6月13日16时49分原告路桥公司的会计阿依努尔·亚生去和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签收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9月,被告人史海霞向和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赔偿,和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和县劳仲字(201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洲路桥公司赔付被告史海霞各项赔偿金45652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起诉于和田县人民法院,和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和县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路桥公司向被告史海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共计456528元。原告路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和中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发回和田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原告路桥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史海霞赔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自己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左元德和李超,被害人史保太受李超雇佣,而李超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经(2013)和县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和中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这一法律事实,据此和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和县人社工(201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了史保太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路桥公司认为和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其送达和县人社工(201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因此原告路桥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工亡补助金是对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补偿,家庭是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存在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家庭同财共居的显著特征,决定了成为家庭成员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共同生活,即同吃同住,经济收入共同享有。家庭的特征与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决定了工亡补助金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是与死者生前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或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抚养关系,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死者的子女应当是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人。本案中史长喜有四个儿子,史保太排行老四,其长兄史太运(已故),二兄史文太分门另住,史保太和三兄弟史文现(史海霞的亲生父亲)合住一院。被告史海霞出生前父亲去世,出生后一个月母亲改嫁他乡。从出生就与史长喜及史保太共同生活,在史长喜去世后,就由史保太独自将被告抚养长大,史保太一直没有结婚,在被告史海霞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经人介绍与时建国订婚,史保太和史海霞商议,并经时建国同意,婚后时建国招为上门养老女婿,负责赡养史保太的生活,直到养老送终。此事经村民组同意,史海霞与时建国结婚后,时建国将其户口迁移到寄料镇高庙村17组,时建国的户籍证明上与户主史保太的关系是女婿也证明了这一事实关系。

被告史海霞与史保太之间的收养关系发生在我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以前的1978年。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6日发布的《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项规定:“收养法实施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而《收养法》颁布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28项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在《收养法》实施前,法律上是承认事实收养关系的。史保太与史海霞之间以养父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并得到了周围邻居(郭沟山)、亲友(史文太、史其山)、寄料镇派出所、寄料镇民政所、寄料镇高庙村村委会的认可,他们之间虽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也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被告史海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新疆一洲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支付被告史海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二、原告新疆一洲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支付被告史海霞丧葬补助金2032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一洲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路桥公司上诉称,一、史海霞与死者史保太之间的收养关系应适用《收养法》确认,一审法院适用《收养法》颁布前的法律确认收养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史海霞与史保太之间是否具有收养关系没有管辖权。因该收养关系之诉是涉及人身关系的确认之诉,与本案的给付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依法应由史海霞、史保太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确认。并且该确认之诉是本案给付之诉的前提,即史海霞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应经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三、史文太没有放弃权利,并且还向法院主张权利,以史文太放弃权利来确认史海霞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若史文太放弃权利也是对路桥公司放弃主张权利。四、本案存在工亡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的事实,且属同一主体,一审判决在路桥公司就侵权行为进行赔偿的情形下,仍作出工伤全额赔偿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史海霞辩称,上诉人因安全生产责任不到位,发生了事故,不想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完全违背法律规定的错误行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一、我国的立法、审判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问题在前,立法在后,对于发生在立法之前的问题,当然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这也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这在一审的判决书中也阐释的很明确,故史海霞与死者史保太之间的收养关系应适用《收养法》颁布之前的法律来确认。二、被上诉人认为管辖权问题应由法律决定,收养关系的确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责任是依照法院的判决来执行其给付义务的。史海霞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本案经县、地两级法院多次审理,多个证据已证明史海霞具有主体资格。三、上诉人认为史文太没有放弃权利,并向法院主张了权利,史文太委托上诉人代为主张权利吗。本案与史文太没有关系,也轮不到他主张权利。并且在一审法院2013年4月8日与史文太的委托代理人史海轻的《谈话笔录》中其代理人史海轻对这一问题也作了明确的表态,在2014年4月20日史文太也亲自出具《声明》,对本案不再参与及发表任何意见。之后,又两次出具声明,再次明确表示放弃。法律上史文太没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权利,且当事人自己也放弃了权利,上诉人不能代为主张。四、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存在着工亡赔偿与侵权赔偿竟合的事实,且属同一主体。对此被上诉人的意见是,上诉人混淆了两个概念。上诉人支付的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而不是工亡赔偿金,两者具有本质区别。工亡补助与侵权赔偿两者适用法律不同。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法规调整。而人身伤害案件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本院经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史海霞亲生父亲史文现于1978年去世,史海霞出生后一个月母亲改嫁他乡,从出生就与史长喜(史海霞爷爷)及史保太共同生活,史长喜去世后,由史保太与被上诉人史海霞共同生活,史保太终生未婚。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史海霞与史保太之间的收养关系发生在我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以前的1978年。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6日发布的﹤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项规定:“收养法实施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收养法》颁布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28项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在《收养法》实施前,发生收养关系,法律上是承认事实收养关系的,故史保太与史海霞之间具有收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二、收养关系经确认,史海霞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故上诉人提出对收养关系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不予认定。三、2014年4月20日,史文太出具《声明》,对本案不再参与或不发表任何意见,之后,又两次出具声明,再次明确表示放弃。史文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史文太明确表示不再参与本案,且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养女具有与亲生女同等法律地位,并且是第一顺序人,故史文太不具有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四、针对上诉人提出工亡赔偿与侵权赔偿竟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故本案不存在两者竟合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州路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托乎提肉孜·买提努尔

代理审判员 闫    红    梅

代理审判员 王        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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