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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银芝、何翔与何兴信、何远长、蔡兰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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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08
【编辑日期】 2015-01-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82号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银芝,女,1943年3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翔,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欣,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兴信,男,194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爱珠,系何兴信之妻,194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矛,系何兴信女婿,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远长,男,192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兰珍,女,193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兴华,系何远长、蔡兰珍之女,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石银芝、何翔因与被上诉人何兴信、何远长、蔡兰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银芝、何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欣,被上诉人何兴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珠、康矛,被上诉人何远长、蔡兰珍的委托代理人何兴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余小乔

代理审判员  安林锋

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申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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