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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学书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5-14
【编辑日期】 2015-01-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377号
【案例摘要】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377号

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南区)大安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657926-X。

法定代表人任建平,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春,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钰,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郑学书,男,出生日期不明,汉族。

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学书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春、屈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学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郑学书签订了一份《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被告为我公司种植菠菜种子7.5亩,我公司按照相关标准,按每公斤9元的价格回收被告获取的种子;2、在播种前,我公司向被告提供菠菜亲本种子,亲本种子款按照每亩60元的价格收取,在被告交售种子时从种子款中扣回;3、被告在合同正常产量范围内,无故拒交、少交或高价倒卖种子,应当赔偿我公司即得利益损失。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亲本种子,并向被告提供种植技术指导。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被告在种子收获后,将所收取的种子全部高价倒卖给了他人,致使我公司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而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亲本种子款450元,赔偿即得利益损失9500元。

被告郑学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学书签订了一份《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郑学书为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种植菠菜种子7.5亩,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相应标准,按每公斤9元的价格回收被告郑学书获取的种子;在播种前,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郑学书提供菠菜亲本种子,亲本种子价款按照每亩60元的价格收取,在被告郑学书交售种子时,从种子款中扣回;被告郑学书在合同正常产量范围内,无故拒交、少交或高价倒卖种子,应当赔偿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即得利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学书提供种植所需的亲本种子,并向被告郑学书提供种植技术指导服务,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被告郑学书在菠菜种子收获后,将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回收的全部种子高价倒卖给了他人,致使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立丰信种苗有限公司签订的《种子生产合同》得不到正常履行,导致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预期利益不能得到实现。

另查明,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立丰信种苗有限公司签订的《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的菠菜种子价格为每公斤20元,与被告郑学书交售的菠菜种子价格每公斤9元相比,差价为每公斤11元。

再查明,当地与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的其他农户当年生产的菠菜种子平均产量为每亩125公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签订的《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立丰信种苗有限公司签订的《种子生产合同》和本案审判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郑学书提供亲本种子,指派技术人员对被告郑学书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郑学书未按合同履行种子交售义务,将自己生产的菠菜种子全部高价倒卖给了他人,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即得利益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学书支付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亲本种子款450元;

二、被告郑学书赔偿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500元。

上述款项合计995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学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明

审 判 员  庞春梅

代理审判员  何 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永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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