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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九立养猪专业合作社与蒋群、肖先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3-31
【编辑日期】 2015-01-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雁江民初字第573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资阳市九立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台阳大道石油小区C栋6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海,理事长。

被告蒋群。

被告肖先华。

原告资阳市九立养猪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蒋群、肖先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九立养猪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东海与被告蒋群、肖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阳市九立养猪专业合作社诉称,2008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资阳市九立生猪养殖场修建协议,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在资阳市雁江区花椒九社修建九立生猪养殖场,工程总价款116万元。被告应在2008年3月20日前完工,但直到2008年6月9日才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多次协商确定,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130万元,被告在原告支付完130万元后必须将所有工程账目资料和相关票据及工程款发票交给原告。原告截止2013年9月27日已支付工程款131.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所有工程账目资料和相关票据及工程款发票交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所有工程账目资料和相关票据及工程款发票交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群、肖先华辩称,原告资阳市九立养猪专业合作社至今尚欠被告本金21.05万元,利息27.7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将所有工程账目资料和相关票据及工程款发票交给原告,因此原告应将剩余工程款及利息53.8万元给付被告后,再要求将所有工程账目资料和相关票据及工程款发票交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资阳九立生猪养殖场修建承包协议,证明总工程造价。

证据2:工期催告函,证明被告方施工延期。

证据3:工程结算协议,证明工程款结算是指实际工程款,不包括利息。

证据4:2009年7月31日欠条复印件,证明原告方欠被告60万元。

证据5:2010年9月4日欠条,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6万元,并且不应当计算利息。

证据6:2008年4月8日至2014年1月13日付款依据45张复印件,证明2008年4月8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133.8万元,其中包括6万元的民工工资。

被告蒋群、肖先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重新进行约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付款的总金额是正确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工程结算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内容。

证据2:2009年7月31日欠条,证明欠款的具体金额。

证据3:还款计划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的方式。

原告资阳市九立养猪专业合作社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资阳市九立生猪养殖场修建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一、承包方式:甲方(资阳市九立养猪专业合作社)包工包料全部承包给乙方(蒋群、肖先华),总价116万元。三、工程进度:3幢、4幢猪舍先修,3月20号完工,房建在4月25号完工,附属工程陆续完工(如遇下雨等自然因素,或农民阻拦,工期顺延)。200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修建的位于资阳市花椒村九社的九立养猪场已于2008年6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131万元,甲方已付34.5万元,2008年9月1日付20万元,2008年9月15日前付16.5万元,余款60万元于2009年3月1日前付清(其中春节前甲方付40万元以上)。余款6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1日算起至支付时止,按2%的月息计算。工程款支付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原始票据(如入库单、收款收据、工资发放表等)”。后原告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陆续给付被告工程款133.8万元(含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工程结算协议》中约定:“工程款支付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原始票据(如入库单、收款收据、工资发放表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虽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3.8万元(含利息),但双方就是否已按结算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仍存在争议。根据结算协议中关于“余款6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1日算起至支付时止,按2%的月息计算”的约定,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放弃利息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关票据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资阳市九立养猪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资阳市九立养猪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来

人民陪审员  余茂祥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阳

��,由原告洋之星公司负担241元,由被告天地顺公司负担1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朱琳珺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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