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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东洋之星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天地顺织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3-31
【编辑日期】 2015-01-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东商初字第0033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商初字第0033号

原告如东洋之星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洋口镇同文村十九组。组织机构代码:67834071-1。

法定代表人缪忠。

委托代理人陆身银。

被告南通天地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兵房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亮华。

原告如东洋之星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之星公司)与被告南通天地顺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琳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之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身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地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之星公司诉称,原、被告通过网上异地签订合同(传真)的方式,双方建立协作关系。从2011年12月27日起,由被告天地顺公司提供手套芯(半成品),原告组织当地农民工为其加工成成品。通过网上结账核对,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195257.31元。今年以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亮华先是借故搪塞,后来索性连电话也不接,2013年8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缪忠再次上门催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亮华不仅未付款,反而叫来他人将讨债人打伤(公安机关已立案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地顺公司给付加工费195257.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地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洋之星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劳保手套加工、生产、销售。被告天地顺公司系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行业为针织或钩针编织物及其制品制造,一般经营项目为:生产销售针织手套、健身器材、服装。2011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发生加工业务往来,被告天地顺公司提供手套芯,交由原告洋之星公司加工成成品送至被告处。双方建立起加工业务往来初期,曾订立过书面加工合同,具体情况如下:2011年12月27日,被告天地顺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与原告洋之星公司订立《加工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需方为被告天地顺公司,供方为原告洋之星公司,货物名称为13针白手套芯浸灰丁晴、13针灰手套芯浸灰丁晴,加工费单价为17元/打,由原告洋之星公司加工成品后用蛇皮袋包装,送天地顺公司,手套芯由被告天地顺公司提供。交货地点为由原告洋之星公司自备自费送货至被告天地顺公司仓库,付款方式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付款。2012年1月30日(2份)、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亦分别通过传真的方式与原告订立加工合同,除每次所需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不同外,单价及其他内容均一致。此后,双方仍继续发生加工业务往来,但未形成书面合同,通过口头约定进行加工业务往来,原告陈述口头约定的内容系根据上述书面合同形成的交易习惯确定。2012年7月10日之前,双方的加工费已结清。

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原告洋之星公司继续为被告天地顺公司加工手套,但被告天地顺公司未能结清加工费,故原告洋之星公司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地顺公司给付其加工费195257.31元。

就其主张的加工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10份出库单,(编号为136221、136222、136223、136224、136226、136227、136229、136230、136231、136232)。其中136221、136222、136223、136224的出库单由被告天地顺公司的赵冬辉签收;136226、136229、136230的出库单由被告天地顺公司的陈飞飞签收;136227、136231的出库单原告陈述由被告天地顺公司的门卫签收;136232出库单上货物的加工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本案中不主张。以上除136232出库单之外,其余9张出库单上货物的加工费合计为172872.32元,原告已在庭审中将其诉请的加工费变更为该数额。

另查明,(1)2013年8月17日,原告洋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忠至被告天地顺公司追要货款时,与被告天地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亮华发生纠纷,大豫派出所接案后出警。在大豫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问:杨志兴(音,洋之星)为什么要你厂里去?李亮华陈述:杨志兴和我有经济往来,从去年到现在,我还欠他十多万元。

(2)就加工费数额,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一份2013年10月11日,其公司会计张群凤与被告天地顺公司陈飞飞的聊天记录,在该份聊天记录(时间为15:14:28)中载明,“天地顺公司陈会计”陈述:加工费10168.96*17=172872.32,手套芯白7352.97*7.8=57353.17,手套芯灰1715.99*8.6=14757.51,合计244983,退次品白552*24.8=13689.6,退次品灰304*25.6=7782.4,合计21472,减橡筋线237.1*25=5927.5,244983-21472-5927.5=217583.5,再加另外的白手套芯108*7.8=842.4,灰手套芯1824*8.6=15686.4,合计16528.8,开票的总的金额217583.5+16528.8=234112.3。其中白手套芯108打+灰芯1824打是另外的,缪总知道的,你看对不对?

(3)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洋之星公司的申请,本院向赵冬辉、陈飞飞二人作了调查。赵冬辉陈述:①2013年腊月25日之前,其在天地顺公司工作了两三年,前两年负责手套,去年负责精工,主要负责管理,厂里也帮其交保险,136221、136222、136223、136224四张出库单上有其签名的货都已经收到了。②陈飞飞是公司现金会计,平时也负责收货、发货。③关于136227、136231的出库单是谁签收的,赵冬辉陈述,有时候他们晚一点送过来,我们都不在,由门卫代收一下,也有没有签字的事发生,但具体是哪些记不清楚了。陈飞飞陈述:①其是2009年下半年到公司工作的,主要负责行政工作,厂里帮其交保险,2012年下半年带现金会计工作的。②出库单上其签名的都是代公司收货的,其他的不是其收的,不清楚。③关于聊天记录,陈飞飞陈述,有过这回事,关于这件事也聊过的,但时间太长了,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

(4)对由门卫签收的2份出库单,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缪忠、缪美云出具的证明。缪忠的证明载明,2012年9月9日,单号136231,白丝灰丁晴59打,由缪忠用苏F×××××小车送到天地顺,因是傍晚,仓库保管员下班,是大个子门卫帮忙收下,但没有签字。缪美云的证明载明,2012年8月2日送白丝灰丁晴700打到天地顺,单号136227,当时门卫收,车号苏F×××××。

(5)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洋之星公司就其与被告天地顺公司之间加工业务的所有货款未开具发票的部分向被告天地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发票已被天地顺公司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加工合同、出库单、证明、发票、聊天记录、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本院依其申请向赵冬辉、陈飞飞所作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天地顺公司提供手套芯交由原告洋之星公司为其加工成成品,双方由此建立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洋之星公司提供的出库单能够证明其完成加工业务并向被告天地顺公司交付成品的事实,被告天地顺公司理应按约及时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其至今未能结清加工费的行为有违诚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有其提供的出库单、送货人证明、申请本院向被告公司的赵冬辉、陈飞飞所作的调查笔录佐证,且其主张的加工费总额与聊天记录中陈会计陈述的加工费总额一致,结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亮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对原告的主张的加工费172872.3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地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天地顺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东洋之星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7287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03元,由原告洋之星公司负担241元,由被告天地顺公司负担1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朱琳珺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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