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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海、徐保堂、魏茂竹、牟善英、于果彩、冷西玲、牟敦正、郭早江、张永祥、马瑞保、牟宗彩与秦洪迎、魏绪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04
【编辑日期】 2015-01-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岚民一初字第268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岚民一初字第268号

原告:张永海,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徐保堂,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魏茂竹,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牟善英,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于果彩,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冷西玲,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牟敦正,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郭早江,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张永祥,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马瑞保,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牟宗彩,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魏茂竹、牟善英、于果彩、冷西玲、牟敦正、郭早江、张永祥、马瑞保、牟宗彩委托代理人:张永海,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魏茂竹、牟善英、于果彩、冷西玲、牟敦正、郭早江、张永祥、马瑞保、牟宗彩委托代理人:徐保堂,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上述十一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洪迎,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魏绪祥,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昌明,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永海、徐保堂、魏茂竹、牟善英、于果彩、冷西玲、牟敦正、郭早江、张永祥、马瑞保、牟宗彩与被告秦洪迎、魏绪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茂竹、牟善英、于果彩、冷西玲、牟敦正、郭早江、张永祥、马瑞保、牟宗彩委托代理人张永海、徐保堂、十一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秦洪迎、魏绪祥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海、徐保堂、魏茂竹、牟善英、于果彩、冷西玲、牟敦正、郭早江、张永祥、马瑞保、牟宗彩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在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党委、政府的号召下组建老年艺术团,魏绪祥、秦洪迎自任正、副团长,并兼任会计、出纳。原被告投资购买了演出道具、设备等演出用品,由被告自愿保管。后全团人员共同努力,排练并演出了多部吕剧,用演出所得还清了购买演出用品的投资款。2013年,两被告主动退出剧团,但拒不归还演出用品,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影响了老年艺术团的正常运行,耽误了演出。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碑廓镇老年艺术团的演出道具、设备等演出用品。

被告秦洪迎辩称:老年艺术团系由被告秦洪迎与魏绪祥投资成立,演出所用的道具、设备等用品均系两被告投资购买,十一原告中仅两三人在艺术团成立前期参加,多数人员系在2006年艺术团正式演出时受两被告的邀请在不同节目中作为演员参加演出。2013年夏,原告强行将存放在被告秦洪迎处的部分演出用品取走,被告秦洪迎将剩余的演出用品交由被告魏绪祥保管,原告将秦洪迎作为被告系起诉错误,秦洪迎不应作为案件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绪祥辩称:老年艺术团系由被告魏绪祥与秦洪迎投资成立,演出所用的道具、设备等用品均系两被告投资购买,十一原告中仅两三人在艺术团成立前期参加,多数人员系在2006年艺术团正式演出时受两被告的邀请在不同节目中作为演员参加演出。2013年夏,原告强行将存放在被告秦洪迎处的部分演出用品取走,被告秦洪迎将剩余的演出用品交由被告魏绪祥保管。原告既不是演出用品财产的所有人也不是投资人,无权要求返还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原告张永祥、牟宗彩、徐保堂、马瑞保等人与被告魏绪祥、秦洪迎及案外人牟省善、牟所善、董家宏、魏花、郭旬合、牟书善等人自发成立“碑廓镇老年艺术团”,由被告魏绪祥任团长、秦洪迎任副团长,艺术团未制订书面活动章程和活动规则,从成立至今未办理任何登记及备案手续,参加过该艺术团的人员,除上述12人外,另有原告魏茂竹、张永海、牟善英、于果彩、冷西玲、牟敦正、郭早江及案外人牟田善、苏怡美、张守花、杨克兰、徐玉田、何英、于治兰、于海英、魏茂理、魏绪芹、郭由章(现已去世)、孟敏、郭合松、牟敦力、秦玉志、张传得、牟郭胜、牟彩霞、牟敦海、杨得田、董成书等共计40人。艺术团成立后,各成员根据自己的特长分别担任不同的角色,平时组织活动,排练节目,一般在每年春节后到周边村居演出,相关的村委会、居委会支付艺术团一定数额的辛苦费,艺术团收取的款项除了返还演出用品的垫付款、艺术团的日常费用之外再分发给各成员。

关于艺术团演出用品的出资购买情况。两被告主张艺术团成立初,由被告魏绪祥出资12000元、秦洪迎出资4200元、董家宏出资1000元、牟省善出资1000元、张永祥出资1000元、牟宗彩出资500元共同购买了舞台车(包括平板车一辆、木板架子4块、3米长钢管9根、50厘米长钢管9根、铁制梯子2个)、音响设备一套(包括音箱2个、话筒9个、调音台1个、扩音器2个、CVD播放机1台、功放机1个、遥控器1个、调音线1套、工具包1个、修理工具一套,包括钳子1把、螺丝刀2个、剪刀1把、扳手1个)、演出服装3套(共20件)、锣鼓设备1套(包括鼓1个、皮锣1个、大锣2个、小锣1个、大叉2个、小叉1个)、布景设备(包括地毯1块、幕布1套、椅子10把、拌面2块)、照明设备(聚光灯2个)。十一原告均称被告陈述购买的演出用品及设备均属实,但称两被告陈述的出资情况不属实,称两被告实际出资10000元,其中魏绪祥出资6000元、秦洪迎出资4000元,其余的10000元出资原告未予说明。上述出资款,除尚欠秦洪迎550元之外,随着艺术团赚取演出收入均已陆续返还给各出资人。对于上述陈述的出资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提交出资台账相佐证。

关于艺术团演出用品的保管及现状。艺术团的演出用品平时由被告秦洪迎保管。2013年3月,原告中的几人未经两被告同意从被告秦洪迎处取走部分演出用品。原告称取走的演出用品有锣鼓设备(包括鼓1个、皮锣1个、大锣2个、小锣1个、大叉2个、小叉1个)、话筒9个、演出服装16件,其余均在被告处。两被告称除了舞台车的全部设备、2个音箱、1个调音台、1个功放机、演出服装4件之外,其余演出用品均被原告擅自取走。原被告对取走物品的情况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十一原告主张两被告主动退出艺术团,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台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等人自发成立老年艺术团,由部分艺术团成员先行垫资购买演出用品,并在艺术团赚取演出收入后将除被告秦洪迎部分垫资之外的其他垫资全部偿还垫资人等情况,可以看出该艺术团各成员之间具有共同合意、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等合伙的法律特征,该艺术团各成员之间应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该艺术团的演出用品应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要求退伙,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十一名原告并不单独享有涉案演出用品的所有权,各原告只享有其各自所对应的份额,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涉案演出用品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永海、徐保堂、魏茂竹、牟善英、于果彩、冷西玲、牟敦正、郭早江、张永祥、马瑞保、牟宗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永海、徐保堂、魏茂竹、牟善英、于果彩、冷西玲、牟敦正、郭早江、张永祥、马瑞保、牟宗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杰

代理审判员  曹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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