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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朱甲、朱乙、朱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15
【编辑日期】 2015-01-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港民初字第00932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民初字第00932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50年5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羽、王云,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甲,男,汉族,1948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珑珑,女,汉族,1976年3月2日生。

被告朱乙,女,汉族,1950年4月13日生。

被告朱丙,女,汉族,1959年8月17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朱甲、朱乙、朱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朱珑珑、被告朱乙、朱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朱建平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女朱玲玲,曙光新村12幢101室和任港路新村16幢108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朱建平的母亲、朱建平、朱玲玲、朱建平的父亲朱峻德先后去世。现因原告身体状况差,无人照料,急需用钱,与三被告就案涉房产的分割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继承曙光新村12幢101室和任港路新村16幢108室房产1/3的份额,同时确认原告享有上述房产5/6的份额。

被告朱甲辩称,原告有稳定的经济来源,看病也有医保,原告并未与三被告谈过分割案涉房产的问题,原告的起诉可能并非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产按法律规定分割,但同时应考虑到原告以后的养老问题;原告变卖房产和红木家具时需得到三被告的签字确认。

被告朱乙辩称,原告的起诉可能并非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产如要分割,应考虑到原告以后的养老问题。

被告朱素平辩称,原告有经济来源,原告并未与三被告谈过案涉房产的分割问题;案涉房产按法律规定分割,但同时应考虑到原告以后的养老问题。

经审理查明,朱峻德与朱和珍夫妇共生有四子女,即朱建平、朱甲、朱乙、朱丙。朱建平与原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女朱玲玲,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曙光新村12幢101室房屋(建筑面积86.5平方米,产权登记在朱建平名下)和位于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路新村16幢108室房屋(建筑面积34.75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周某某名下)系朱建平和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朱和珍早年去世。朱建平于2008年6月去世。朱玲玲于2011年1月因病去世,终身未婚未育。朱峻德于2014年4月去世。

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常住户口登记表、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底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原告周某某与朱建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房产两套,各享有1/2的所有权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对朱建平的遗产,应由周某某、朱玲玲、朱峻德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各继承1/6的所有权份额;朱玲玲去世后,其所继承的1/6的所有权份额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周某某继承,即原告周某某对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曙光新村12幢101室房屋和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路新村16幢108室房屋共计享有5/6的所有权份额(1/2+1/6+1/6);朱峻德去世后,其所继承的1/6所有权份额,应由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朱甲、朱乙、朱丙各均等继承1/18的所有权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曙光新村12幢101室房屋(建筑面积86.5平方米,产权登记在朱建平名下)和位于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路新村16幢108室房屋(建筑面积34.75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周某某名下),由原告周某某享有5/6的所有权份额;被告朱甲、朱乙、朱丙各享有1/18的所有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49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109元,被告朱甲、朱乙、朱丙各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1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XXXXXX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张亚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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