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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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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26
【编辑日期】 2015-01-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宁刑初字第252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中共党员,2002年2月至今任宁阳县X镇A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玩忽职守、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宁阳县X镇A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宁阳县X镇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私自挪用本村土地补偿款99800元借给刘某某,用于偿还刘某某因经营沙场所欠的贷款。2012年1月16日,刘某某将99800元予以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账户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尹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挪用款项已全部归还,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九十三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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