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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鑫德荣置业有限公司与曾兰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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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16
【编辑日期】 2015-01-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宜中民立终字第2号
【案例摘要】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宜中民立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鑫德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敏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兰秀,女,江西省宜春市人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宜春鑫德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曾兰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0)袁法民一初字第8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鑫德荣公司与曾兰秀之间不存在拆迁安置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裁定驳回鑫德荣公司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定置换商品房协议无效并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鑫德荣公司在其取得袁州区秀江街袁山村1784,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后进行商品房(宜新小区)开发。2007年7月16日,鑫德荣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曾兰秀签订《置换商品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用高士路附四号约80平方米的地皮置换甲方宜新小区(2号楼)商品房二套,面积为220平方米,价格以甲方开发该小区的成本价为准(按700元/平方米计算)。2、本置换协议经双方签订后,乙方全力协助甲方办理土地置换的有关问题,处理好置换的纠纷,保证甲方能按时施工。甲方协助乙方办证费用由乙方出。3、应乙方要求,甲方将1号楼1号店面作为抵押,该抵押只能在法院解除查封后,才能成立。4、甲方给乙方的土地置换房,须装有铝合金窗户。2007年10月17日,宜新小区项目部胡小金出具《承诺书》称:现向曾兰秀作出如下承诺,鉴于2007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置换商品房协议,承诺人保证在宜新小区2号楼竣工后,一定按协议的条款兑现。鑫德荣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竣工后,认为曾兰秀无法向其提供拥有该地块的合法手续,迫使鑫德荣公司与其签订显失公平的《置换商品房协议》,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置换商品房协议》无效并解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兰秀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置换商品房协议》名为置换协议,实为鑫德荣公司与曾兰秀订立的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当事人就安置补偿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鑫德荣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却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0)袁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晟

审判员 杨玉海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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