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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娟与阿不力孜.阿布都热合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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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14
【编辑日期】 2015-01-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和中民二终字第130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和中民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娟,女,1979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程度,住和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不力孜·阿布都热合曼,男,1980年出生,维吾尔族,个体工商户,住和田市。

上诉人朱娟因与被上诉人阿不力孜·阿布都热合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和市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朱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娟,被上诉人阿不力孜·阿布都热合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1日阿不力孜·阿布都热合曼与朱娟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阿不力孜·阿布都热合曼将和田市北京西路宏福地下街XX号铺面出租给朱娟使用,租期一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为17000元/年。并约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合同期满即废止。截止2014年7月1日朱娟未向阿不力孜·阿布都热合曼支付房租,亦未腾退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阿不力孜·阿布都热合曼与朱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截止2014年6月30日期满,而阿不力孜·阿布都热合曼已于2014年3月3日向朱娟发出通知期满解除合同,朱娟应当在合同期满后腾退房屋。

对于阿不力孜·阿布都热合曼要求朱娟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腾退房屋期间的租金,按照23000元/年,每月1916元计算。因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遂依法判决:一、朱娟搬离位于和田市北京西路宏福地下街B区39号的铺面;二、朱娟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其腾退房屋期间的租金(租金按17000元/年,1417元/月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朱娟负担。

上诉朱娟上诉称,我租赁该商铺后用于销售鞋,现在我的货比较多,腾退商铺后,货物无处存放,我不服原审判决,若阿不力孜·阿布都热合曼认为租金低,我可以适当的增加租金。

被上诉人阿不力孜·阿布都热合曼辩称,我收回商铺是为自己经营,不是租金的问题,而且我已于2014年3月3日就通知朱娟解除合同,提前三个月,她完全可以再联系其它商铺继续经营,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庭审调查、辩论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朱娟是否应腾退商铺,交还给被上诉人阿不力孜·阿布都热合曼。

对于上诉人朱娟是否应腾退商铺,交还给阿不力孜·阿布都热合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第四条第六款约定“乙方(朱娟)租赁期满应把商铺交还给甲方(阿不力孜·阿布都热合曼),如需继续租赁,应提前两个月与甲方协商,双方另行签订契约”。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合同期限已满,双方未另行签订续租协议,故朱娟应当将商铺腾空交还给阿不力孜·阿布都热合曼。对于朱娟上诉称的其商铺存货比较多,腾退无处存放货物的诉称,因阿不力孜·阿布都热合曼已于2014年3月3日通知朱娟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即合同期满前3个月已通知,且至今合同期满已余3个月,前后合计6个月的时间,足够上诉人朱娟其另行联系铺面或处理货物。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朱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庆 波

代理审判员 闫 红 梅

代理审判员 吾尔古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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