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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乖伟、王晶晶、王磊诉被告东方市新龙镇道达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03
【编辑日期】 2015-01-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东民一初字第636号
【案例摘要】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636号

原告符乖伟,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晶晶,女,1998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符乖伟之女。

原告王磊,男,200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符乖伟之子。

法定代理人:符乖伟,系原告王晶晶、王磊的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刚,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市新龙镇道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唐心亮,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文友亮,东方市148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原告符乖伟、王晶晶、王磊诉被告东方市新龙镇道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道达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筱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乖伟及其、王晶晶、王磊的委托代理人蒋刚,被告道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唐心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乖伟、王晶晶、王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3月23日、2012年7月20日、2013年4月28日、2014年1月29日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海沙地对外发包收益款3000元、600元、1500元、4500元,共计9950元,但未发放给原告。原告王晶晶、王磊随母亲将户口落户在道达村。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第二代身份证、合作医疗、公民选举权和新农保等一直在道达村,原告在娘家承包的责任田,至今仍然承包经营,也履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且在丈夫家或其他地方未分得责任田、承包地,依法应当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三原告补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各4500元,共计13500元。

被告道达村委会辩称:经过村两委会和村代表一起讨论通过的土地确权确定发放经济收益补偿款的人口,外嫁女本人可以取得收益补偿款,孩子和配偶不应取得收益补偿款;村委会现在账户里没有钱,如果可以的话要等到2015年11月至12月才发放。即使发放,也要按照人口来分配发放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3月23日、2012年7月20日、2013年4月28日、2014年1月29日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海沙地对外发包收益款3000元、600元、1500元、4500元,共计9950元,但未发放给原告。原告王晶晶、王磊随母亲将户口落户在道达村。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第二代身份证、合作医疗、公民选举权和新农保等一直在道达村,依法应当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东方市新龙镇道达村村民委员会向高洪姑(该村外嫁女)一次性补发提起诉讼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4500元。原告要求道达村委会根据上述调解书的数额补发经济组织收益款4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2014)东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农村家庭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土地承包金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本案中的原告因出生而原始取得道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虽已外嫁或外出打工或跟随母亲生活,但户籍仍在道达村,原告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缴纳也通过村委会办理,原告在道达村承包的土地仍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因此被告在确定分配方案时,原告应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结婚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故原告请求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来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另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害村民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道达村委会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抵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道达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方市新龙镇道达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符乖伟、王晶晶、王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各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东方市新龙镇道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筱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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