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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程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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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20
【编辑日期】 2015-01-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401号
【案例摘要】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401号

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艾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程某、周某、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程某、周某、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余某、程某、周某、艾某受童某(已判刑)邀约,利用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小桥村胡书坊一弃置工棚开设赌场,由被告人余某在赌场负责发牌,被告人程某、周某负责转运赌资,被告人艾某负责赔钱,以“百家乐”扑克牌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同月6日,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某、程某、周某、艾某及参赌人员二十余人,收缴发牌机、验钞机等赌具和赌资人民币8.3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程某、周某、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人童某、王某甲、陈某、鲁某、汪某、王某乙、熊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程某、周某、艾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述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罚。鄂州市司法局、鄂城区司法局分别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余某、程某、周某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均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四、被告人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赵协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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