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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府区秦城乡前秦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9-25
【编辑日期】 2015-01-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忻中民终字第615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忻中民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府区秦城乡前秦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X星。

委托代理人马俏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迷香。

委托代理人张向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改香。

委托代理人赵润劳。

上诉人忻府区秦城乡前秦村村民委员会、王迷香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忻府区秦城乡前秦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X星及委托代理人马俏锁,上诉人王迷香及委托代理人张向春,被上诉人王改香及委托代理人赵润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忻府区秦城乡前秦村土地承包时,以王改香父亲王存先为户主,家庭成员有刘还灯、梁巧花、张还根、王改香,分得承包地共8.997亩。刘还灯系王存先的母亲,梁巧花于1979年带着儿子张还根、女儿王改香与王存先再婚,王迷香系王存先再婚前的女儿,王迷香于1990年分地时因结婚已将户籍迁往秦城乡顿村。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承包地8.997亩中的园田化地1.22亩及桃园地0.848亩分给了张还根,张还根从王存先的户名下分出,独立成户进行耕种管理。王存先现户名下的家庭成员包括王存先、刘还灯、梁巧花、王改香共四人。后忻府区秦城乡前秦村委(发包方)与王存先(承包方)签订了《忻州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如下:承包面积合计7.027亩,承包期限叁拾年不变,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1999年10月,王存先取得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

1991年刘还灯去世,1995年梁巧花去世。同年,王改香嫁到前播明村,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梁巧花去世后,王迷香与王存先共同对7.027亩土地进行管理。2001年王存先去世,王迷香对7.027亩承包地进行耕种管理。2013年忻州市政府征用上述承包地中桑沟地0.813亩,按照方案规定,被征收的土地应得征地补偿款66432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998元合计72430元。

2007年王迷香在上述7.027亩承包地内栽种树株,后忻府区秦城乡前秦村委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998元分给王迷香领取。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进行的承包,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只要作为承包单位的户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能改变。只有当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消灭。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以王存先为户主,刘还灯、梁巧花、原告王改香为家庭成员的承包方所承包的土地,在刘还灯、梁巧花、王存先去世后,原告王改香在新居住地也未取得承包地,故以王存先为户主的承包地应由原告王改香继续承包经营,期间所得的征地补偿费也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前秦村委辩称原告王改香已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按承包地7.027亩中原告应有的1/4的土地份额折算的征地补偿款即16608元分给原告,其余的土地补偿款收归集体所有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原审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前秦村委给付的征地补偿款66432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王迷香辩称其享有对7.0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部分土地补偿款于法无据,原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地上附着物及农作物系第三人一直种植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在种植期间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和请求,故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依法归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即应当归第三人王迷香所有。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忻府区秦城乡前秦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被征用的土地征地补偿款66432元支付原告王改香;(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5998元归第三人王迷香所有;(三)、驳回原告王改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忻府区秦城乡前秦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负担1482元。

判后,忻府区秦城乡前秦村村民委员会与王迷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忻府区秦城乡前秦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为:忻府区秦城乡前秦村村民委员会于1990年重新分配土地时,王改香系王存先户中的一员,1994年王改香嫁到前播明村,1995年户口迁入前播明村,1996年前播明村在分配土地时,王改香按劳力分得了土地。所以按照有关规定王改香在忻府区秦城乡前秦村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土地已无效。请求:依法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

王迷香的上诉理由为:诉争土地系上诉人承包经营,已与原告无关,原告已无权再对该土地提出主张。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改香的诉讼请求,判令诉争的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均归上诉人所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迷香请求将土地征用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均归其所有,本院经审查,王迷香非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依法对争议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故没有权利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王迷香之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忻府区秦城乡前秦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改香于前播明村在分配土地时按劳力分得了土地,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亦无法支持。王改香作为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在其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原审判决认定以王存先为户主的承包地应由王改香继续承包经营是正确的,王改香之诉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上诉人忻府区秦城乡前秦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11元,由上诉人王迷香负担1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永生

审判员  李小荣

审判员  张李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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