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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锦州XX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安XX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03
【编辑日期】 2015-01-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古民二初字第00330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古民二初字第00330号

原告锦州XX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凌海市新庄子镇。

被告安XX,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李XX。

原告锦州XX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安XX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伟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XX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安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XX典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当票,双方签订了房产土地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被告用凌海市新庄子镇李陀村210平方米、126平方米两户房屋院落及地上物做抵押【产权证号:凌海市房权证字第270741号、270742号(两本)】。被告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逾期不还本金的,每逾期一天按本金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利息2.4%,综合费用为2.6%,逾期不还利息或综合服务费,按利息日1%收滞纳金。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不受借款期限的限制,直到清偿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人民币壹拾万元。被告支付1月26日至3月25日的利息、综合服务费。自2014年3月26日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现当期已于2014年7月25日届满,被告明确表示无力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滞纳金共计46123.38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被告安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乙方、抵押借款人)与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贷款壹拾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逾期5日不还本金按借款金额每日1%收取违约金,月息为每月2.4%,综合服务费为每月2.6%,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乙方每月24日前缴付,逾期按利息金额每日1%收取滞纳金。如乙方违约,逾期5日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利息、综合服务费不受本合同借款期限的限制,乙方必须按时交纳,直至乙方清偿完债务为止。乙方以坐落于辽宁省凌海市新庄子镇李坨村283号共两户分别为210平方米和126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凌海房字第270741号、第270742号,均登记在被告李XX名下)作为抵押物,该抵押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二被告支付当金壹拾万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当票,二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利息、综合服务费,自2014年3月26日起不再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未偿还。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1%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每日1‰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当票、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关费用及利息,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之和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被告安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XX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滞纳金(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保全费1251元,由被告李XX、被告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伟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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