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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百合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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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24
【编辑日期】 2015-01-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盐刑初字第120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盐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百合,又名江东,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2004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四川省三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7500元。因涉嫌犯强奸罪,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4)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百合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百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顾某与李某某、陈某某三人系盐亭县云溪镇魔幻理发店员工,三人租住在盐亭县云溪镇后街,2014年6月被告人江百合也合租在此处。2014年7月25日22时许,江百合与顾某及李某某、陈某某到盐亭县云溪镇桂花街“烤烤烧烤店”吃烧烤、喝啤酒,次日凌晨,四人返回合租房后,江百合趁顾某酒后熟睡之机,将顾某的裤子脱去,强行与顾某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顾某恢复意识,进行反抗,将江百合推开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百合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百合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顾某与李某某、陈某某三人系盐亭县云溪镇魔幻理发店员工,三人租住在盐亭县云溪镇后街,2014年6月被告人江百合也合租在此处。2014年7月25日22时许,江百合与顾某及李某某、陈某某到盐亭县云溪镇桂花街“烤烤烧烤店”吃烧烤、喝啤酒,次日凌晨,四人返回合租房后,顾某与陈某某在客厅睡觉,江百合趁顾某酒后熟睡之机,将顾某抱到自己的床上,将顾某裤子脱去,强行与顾某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顾某恢复意识,进行反抗,将江百合推开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承办说明、精斑(前列腺抗原)预实验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百合以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酒后熟睡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百合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江百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百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甘永洪

审 判 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潘 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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