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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纽康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新概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3-28
【编辑日期】 2015-01-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相民初字第0134号
【案例摘要】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相民初字第0134号

原告苏州市纽康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588号7楼711室。

法定代表人李永坚,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市新概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171号F2-22。

法定代表人张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银泉,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梦蓓。

原告苏州市纽康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康美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新概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秋明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纽康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坚、被告新概念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银泉、陆梦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纽康美公司诉称,双方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咖啡厅开业装修非常紧张,被告利用原告开业时间紧迫,对工程装修毫无经验的弱点,在此基础上签订的不公平的合同。原告认为,合同所签款项384478元应包含工程竣工后交付的一切工程款项,但被告在实际工程结束后,在原来合同价款上又增加了134772元的工程款,合计为519250元,其认为,无论如何面积为136平方米的一个咖啡厅装修实际费用都不会是519250元,其后请工程专业人士审定发现,原告所签的装修合同中存在大量不实的情况,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所签的合同有欺骗行为,整个工程装修过程存在欺骗行为,明显有失公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7.1条和第1.6条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概念装饰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法及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整个合同包括第7.1条和第1.6条应当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其行为也是有效的,其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纽康美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新概念装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附《工程预算报价书》,该合同第1条工程概况中明确约定:“1.1工程名称:苏州市纽康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华润店装修工程,1.2工程地点:华润津梁街店三楼,1.3承包范围:……,1.6合同价格(含税):人民币¥384478(元),大写:叁拾捌万肆仟肆佰柒拾捌元整。”合同第7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7.1本合同价格为固定金额,如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工作内容,则根据变更的内容办理相关签证手续,竣工后调整最终的金额。7.2本合同签订后,……。”该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9月9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人民币15万元、12万元,合计27万元,被告按约进场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项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新概念装饰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取得《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二份,其中:资质等级:设计乙级、施工乙级。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合同不实,存在欺骗行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报价书、银行进账单、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看,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从原告主张的该合同中第1.6条、第7.1条的内容看,该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存在欺诈或采取胁迫的手段,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该合同中第1.6条、第7.1条的内容无效,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市纽康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34元,由原告纽康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卢秋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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