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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春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07
【编辑日期】 2015-01-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浙杭知初字第1026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知初字第1026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凌、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春芳,系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高坎村127号(现玲珑村)临安天目华联高坎副食品商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斌,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为与被告金春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凌、被告金春芳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起诉称: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和首家上市公司。多年来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家化公司的第1062398、1116603号“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多年来,在家化公司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品质在市场上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因此市场上侵犯商标商品日渐增多,家化公司市场份额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损害。2013年7月,家化公司在公证员监督下从金春芳处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经家化公司专业技术人员鉴定系假冒家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故家化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春芳:1、立即停止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3、赔偿合理费用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家化公司当庭明确金春芳侵害其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

金春芳当庭答辩称:一、金春芳对销售涉案花露水事实无异议,但家化公司自行鉴定不可信,其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商品仿冒六神商标。二、即使所销售的花露水系假冒商品,金春芳也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合法渠道取得,具有合法来源。金春芳为此申请追加临安市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三、金春芳销售数量少,即使构成侵权,给家化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很小,家化公司关于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偏高,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家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1759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以及家化公司注册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事实。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303号公证书及实物。用于证明:金春芳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家化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

家化公司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金春芳对家化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效力。金春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所附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家化公司自行鉴定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家化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就产品真伪所做鉴定依法可予采信,且经法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显较正品气味刺鼻、性状差异明显,金春芳作为专业销售者亦未有效举证合法来源,故家化公司就本案所做公证及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予确认,金春芳所提异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效力;金春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费用系为本案公证行为支出,付款主体与公证申请人一致均为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予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金春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金丹系金春芳营业员的证明一份、2011年5月16日“城中日化批发商行销售单”一份、2013年6月3日“临安市利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用于证明:金春芳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2.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金春芳合法经营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金春芳自2007年开业至今合法经营、被贸易局评为优秀门店的证明。

金春芳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家化公司对金春芳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村委会证明内容依法不属于村委会的职权范围,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2011年5月16日城中日化批发商行销售单与本案缺乏关联;2013年6月3日临安市利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缺乏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中村委会证明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综上对金春芳的上述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1997年10月7日,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的“”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等],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2013年7月25日,六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孙中鑫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临安市高坎130号住宅底层“华联超市高坎店la-023”店铺(店内营业执照载明店名为“临安天目华联高坎副食品商品”),购买了标有“六神”的花露水3瓶,取得盖有“临安天目华联高坎副食品商品”的收款收据1张,并将花露水与票据带回公证处保管。2013年8月5日,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到公证处,查验所购花露水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认定上述花露水为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冒)商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随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为上述公证事实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303号公证书。

金春芳当庭确认了上述公证实物封条完整。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公证获得的实物相符,显示在涉案花露水商品上分别贴有包裹瓶颈和瓶体的标签,2张标签均在正中醒目位置分别以大的书法字体标注了左右、上下排列的“六神”字样(图片见判决书附件)。

三、金春芳个体经营的“临安天目华联高坎副食品商品”位于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高坎村127号(现玲珑村),成立于2007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b、c、d类烟花爆竹,日用百货。

四、家化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诉权,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家化公司的上述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一、金春芳是否侵犯了家化公司的商标权;二、如金春芳构成侵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金春芳所销售的被控侵权花露水商品在醒目位置重点突出使用“六神”标识且标注“®”标记,可认定系将上述标识作为商标在商品上使用。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上述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文字商标组成的要素可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分别左右、上下排列的“六神”标识,其字体为形态一致的书法字体,与第1116603号的“”文字商标相比对,中文字相同、字体的书法形态均一致,且拥有相同的表意和结构核心。“六”、“神”两字左右或上下的排列方式,对于本案中文仅有两个字的文字商标比对来说,不构成实质性差异,故两种排列方式的被控侵权标识均与第1116603号的“”文字商标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据此,因金春芳销售的被控侵权花露水经鉴定为假冒商品,与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化妆品)属相同种类商品;本案所涉被控侵权标识的视觉效果与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亦在外包装中标明生产厂家为家化公司,足以使金春芳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被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家化公司产品;并且,金春芳既无法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获得商标权人家化公司的许可或授权,其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定金春芳销售未经家化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与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家化公司要求金春芳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金春芳作为负有保证商品及商标来源合法义务的销售者,所提不侵权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追加临安市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家化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金春芳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家化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将根据金春芳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价格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家化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家化公司的涉案商标知名度;金春芳作为销售者对于商品来源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及其经营地点、销售对象、时间及范围、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一定人力物力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春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花露水;

二、被告金春芳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金春芳负担395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金春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审 判 长  潘才敏

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

人民陪审员  廖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傅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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