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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荣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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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07
【编辑日期】 2015-01-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水刑初字第577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水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因本案于2014年3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靳振国,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骆雷、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靳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邓××接到于××电话要求其伪造居住证,双方商定380元伪造拉洪·阿卜杜克热木、安妮·×××、木×××·托合提三人伊宁市居住证。被告人邓××在从于××处取得相关个人信息后,将伪造好的居住证交与于××。2014年初,伪造的居住证被伊宁市公安局查获。2014年3月7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邓××抓获。经鉴定,三张居住证均系伪造证件。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扣押EPSON-perfection黑色扫描仪一台、工正牌白色封塑机一台、HP-laserjev6LPro白色喷墨打印机一台、SC-280白色印章矫正仪一台、FUJITSV白色、四通OKI5560SC白色针式打印机一台、Viewsonic黑色电脑显示器一台、Vencen惠臣黑色主机箱一台、绿色小切割机一台、双飞燕黑色键盘一个、各类行政圆形、院校圆形印章380枚、各类证件皮子4179张,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安×·×××、木×××·托合提、图拉洪·阿卜杜克热木、热米兰·努尔兰、袁××的证言、居住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科所(乌)公(刑技)鉴(文)字2014第5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EPSON-perfection黑色扫描仪一台、工正牌白色封塑机一台、HP-laserjev6LPro白色喷墨打印机一台、SC-280白色印章矫正仪一台、FUJITSV白色、四通OKI5560SC白色针式打印机一台、Viewsonic黑色电脑显示器一台、Vencen惠臣黑色主机箱一台、绿色小切割机一台、双飞燕黑色键盘一个、各类行政圆形、院校圆形印章380枚、各类证件皮子4179张,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鸿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丁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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