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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长富与闫海金、闫振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25
【编辑日期】 2015-01-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勃中民初字第46号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勃中民初字第46号

原告欧长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鹏利(系原告儿子),男,汉族。

被告闫海金,男,汉族。

被告闫振东,男,汉族。

原告欧长富诉被告闫海金、闫振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长富以及委托代理人欧鹏利,被告闫海金、闫振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长富诉称,2002年国家号召退耕还林,原告积极响应了国家号召,将自己耕地种上杨树,面积达3.3公顷。2003年林业部门为原告办理了林权证。原告将自家耕地种植上杨树后,进行精心的照料,现已由小树长成参天大树,正当原告满心喜悦之时,一场火灾将原告精心照料的杨树烧毁。2012年3月25日被告闫海金在放羊时,用火种将原告家的杨树点燃,原告发现后组织人员进行灭火,才将火势控制,但仍然烧毁1.456公顷杨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16万元人民币。事情发生后,被告闫海金被公安机关处罚,但民事赔偿双方一直无法达成一致。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被告闫海金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被告闫振东和闫海金系父子关系,与闫海金一起吃住生活,属同一个经济体。为此,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立即赔偿因闫海金放火行为导致原告家种植林木被烧的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闫海金辩称,我是下午两点到的原告树林,我放火燎的那段一棵树没有死。早上7点多钟原告家树林着火不是我点的,早上7点我在家那。

被告闫振东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16万元我不同意。原告的林地是在2012年3月26日早上7-8点钟着火,有村民张明亮、周老五、乔老六证明树已经着火,我父亲给我放羊,我父亲从家走的时候是9点钟,所以原告的树着火与我父亲没有关系。我是与父亲同住,我与我父亲是分家另过,有户口为证。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我父亲是给我放羊,但别人把原告家树燎着跟我没有关系。在2013年5月28日,2014年5月28日我村有大风七、八级,原告家树折是大风刮倒的与我没有关系。2012年3月26日下午14时左右,闫海金在树地路过,看树已经着火了,只剩下一少部分树。闫海金以为是欧长富自己燎的,所以把剩下的一少部分树给点火燎着了,晚上7点到8点,欧长富在老董家问闫海金树是不是闫海金燎的树,闫海金以为是欧长富自己燎的树,所以才承认剩下一少部分树是自己燎的。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在自己的承包田种植杨树3.3公顷。2012年3月25日下午2点30分左右被告闫海金放其子被告闫振东家的羊群路过原告家杨树林,为了放荒后长出嫩草便于放羊在树林的中间部位用脚踢了一堆树叶将树叶点着,大约过了半个小时被告闫海金见火不愿意着又到林地北头踢一堆树叶将树叶点着,过了大约10多分钟被告闫海金便赶着羊群往家走。在回家的途中被告闫海金发现原告欧长富家的林地冒烟,因为怕羊跑丢没有回去救火。村民发现后通知原告并组织人员将火扑灭。经勃利县森林公安局调查、现场勘查,勃利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在2012年4月18日作出了《青山乡太升山场火场调查报告》认定“2012年3月25日15点30分,在青山乡太升村东3公里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456公顷。过火树种8—9年生杨树。受害株数1048株”。经七台河市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结果:1、过火面积2.0869公顷,过火毁坏杨树459株,价值18660.00元;2、过火面积内重新造林所需各项费用6312.00元。被告闫海金与被告闫振东系父子关系,被告闫海金给被告闫振东放羊。被告在庭审中对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当日上午原告该林地着过火,但原、被告均不能说明着火的原因和纵火人,也没有过火面积和过火毁坏树木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海金点燃树叶后引起火灾使原告的杨树过火毁坏,应当赔偿。被告闫海金为被告闫振东放羊,闫海金为了羊能吃到嫩草将原告林地点着,被告闫振东作为受益人应当和被告闫海金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当天上午原告家山场着过火,但原、被告都没有提供过火面积和毁坏林木的证据,但是上午林地着火客观存在,被告又提供了上午自己没有在原告林地附近放羊的证据,可以酌情减轻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承担70%较妥。过火毁坏林木的价值包含造林、抚育的投入,因此对于造林、抚育等费用被告不应赔偿。过火毁坏的林木不一定是死亡的树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采伐,因此不存在过火毁坏树木采伐处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海金、闫振东赔偿原告因过火毁坏林地经济损失人民币13062.00元(18660.00元×7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6500.00元由被告闫海金、闫振东负担。

案件受理费424.00元由被告闫海金、闫振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石峰

人民陪审员  周长荣

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威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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