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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巩塘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唐服权、李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0-23
【编辑日期】 2015-01-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富民一初字第548号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富民一初字第548号

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巩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巩塘村委大村。

法定代表人唐振秋,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树文,男,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唐兆忠,男,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被告唐服权,男,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被告李丽,女,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巩塘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唐服权、李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正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巩塘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树文、唐兆忠,被告唐服权、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巩塘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计划在村内建设篮球场及综合楼,于2013年11月16日向村民唐小平购买了村部楼对面属于唐小平产权的旧仓库及宅基地为此工程的项目用地,并与唐小平签订了“房屋转让书”,2014年元月3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在提前告知转让人唐小平的情况下对旧仓库进行拆迁,但在拆迁当日,被告唐服权、李丽气势汹汹赶到工地,不分青红皂白暴力阻止原告方正常施工,同时还把正在实施该项目工程事宜的村委委员唐兆忠打伤,导致这项工程被迫停工,至今10个多月都无法继续施工,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服权、李丽赔偿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巩塘村民委员会工程损失费5560元。

被告唐服权、李丽辩称,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就擅自和被告唐服权的女儿签订了“房屋转让书”,被告不认可“房屋转让书”的效力,而且在拆房子当天被告也是因为其他事情回到村里,回到村里才听说原告要拆房子,被告只是到现场找原告进行理论,并没有进行恶意阻工。至于双方在理论的过程中产生的矛盾也已经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富阳派出所出警处理完毕并制作富公调解字(2014)0006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另外,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被告也不知道原告请了挖机和铲车进行施工,至于因此产生的费用也不是因被告引起的,而是原告为实施项目产生的,而且此后被告也再没有因为这个事情回村里找过原告,工程项目被迫停工并不是被告造成,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这笔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巩塘村民委员会计划在村内建设篮球场及综合楼,于2013年11月16日向村民唐小平购买了村部楼对面的旧仓库及宅基地作为此工程的项目用地并与唐小平签订了“房屋转让书”,2014年元月3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在提前告知转让人唐小平的情况下对旧仓库进行拆迁,但在拆迁当日,被告唐服权、李丽到达施工现场与原告方进行说理。双方在理论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并产生纠纷,后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富阳派出所出警处理完毕,并制作富公调解字(2014)0006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认为正是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这项工程被迫停工,至今10个多月都无法继续施工,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服权、李丽赔偿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巩塘村民委员会工程损失费55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巩塘村民委员会请求判令被告唐服权、李丽赔偿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巩塘村民委员会工程损失费5560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已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富阳派出所出警处理完毕,并制作富公调解字(2014)0006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完全可以继续施工,而且被告在发生此纠纷后,也没有再因为这件事情到现场进行阻工,原告对于聘请挖机、铲车继续施工产生的费用是自己意思的真实表示。此外,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失以及损失多少,原告并没有委托相关的部门进行评估、鉴定,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聘请挖机、铲车继续施工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巩塘村民委员会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巩塘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巩塘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正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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