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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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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18
【编辑日期】 2015-01-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禹刑初字第00272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0027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系安徽省蚌埠工业自动化研究所财务,现任安徽省蚌埠工业自动化研究有限公司财务,住安徽省蚌埠市。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贪污罪被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周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已审理终结。

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安徽省对安徽省科学技术厅下属19家事业单位要求改制,研究所被纳入改制范围。2004年11月19日省科技厅、财政厅以科条(2004)263号文件批复,原则同意老体产权制度的改革方案,研究所所有在职人员解除国有事业身份,领取国有经济补偿金,进入社会化管理。该批复第五条规定,老体离退休人员在转入社会化管理前,由改制后的企业服务和管理。批复下发后,按照批复要求,2005年5月成立研究所有限公司,对老体的离退休职工进行服务和管理。被告人周某自2003年至今先后担任研究所、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在工作中,被告人周某利用上报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预算的职务便利,在罗某(另案处理)授意下,故意重复申报蚌埠市社保局已承担的社保金,以及在离退休人员去世后,仍继续上报预算,通过上述方式,伙同他人累计套取财政拨款2453032元。

一、重复申报蚌埠市社保局已承担部分

按照改制文件要求,研究所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蚌埠市社保局(现蚌埠市人社局)和安徽省科技厅共同承担。其中蚌埠市社保局支付46名利退休人员每人每月428元,离退休人员与原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安徽省科技厅承担。在代管离退休人员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在研究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罗某的授意下,将蚌埠市社保局已承担的部分编入预算,上报至安徽省科技厅,并未做单独说明。在收到按预算数额拨付至研究所的款项后,周某在罗某的授意下,将蚌埠市社保局已承担的每人每月428元扣除,用于发放进入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在职人员工资,剩余款项发给老体离退休人员。从2004年9月至2014年7月,共计私分财政资金2221748元,

二、瞒报离退休人员去世情况,套取离退休人员养老金

2006年2月、2009年6月、2011年8月,老体离退休职工张从玉、徐德泽、于道欣去世。按照规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及时办理有关工资、补贴的停发手续。被告人周某在罗某的授意下,明知上述三名离退休人员已经去世,故意隐瞒不报,按照原有人数上报养老经预算,骗取省科技厅继续拨付上述三人工资及补贴共计376070元,用于发放进入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在职人员工资。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并宣读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罗某、李某、邵某等人证言;出示了主体身份材料、工商登记材料、改制文件、离退休经费管理、使用规定、会议记录、财务报表、工资证明、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制作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本案为单位犯罪。2、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计算的金额应该在涉案单位改制之前,改制后单位性质发生改变,不再是事业单位,也即犯罪数额应该从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共计157504元。3、被告人周某仅为一般科员,并非指控的财务主管。4、被告人周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周自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皖政办(2001)98号文件、科条(2003)215号文件、蚌工研字(2004)07号文件,证实涉案单位于2002年开始进行改制,并于2004年9月完成改制。

2、公司章程、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告人周某直到案发前只是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

3、皖科条(2005)33号文件、科办秘(2010)429号文件、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安徽省科技厅对差额的428元部分知情,并将其作为离退休人员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且该部分资金一直处于管控之下。

4、蚌工研字(2010)01号文件及附件,证实涉案单位多项改制资金尚未单位。

经审理查明:安徽省蚌埠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以下简称老体)为事业单位。安徽省蚌埠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体)成立于2005年3月。被告人周某自2003年2月起在老体财务科担任会计,新体成立后继续担任会计。

2001年安徽省政府对安徽省科学技术厅下属19家事业单位要求改制,老体被纳入改制范围。2004年11月19日省科技厅、财政厅以科条(2004)263号文件批复,原则同意老体产权制度的改革方案,老体所有在职人员解除国有事业身份,领取国有经济补偿金,进入社会化管理。该批复第五条规定,老体离退休人员在转入社会化管理前,由改制后的企业服务和管理。批复下发后,按照批复要求,2005年5月成立新体,对老体的离退休职工进行服务和管理。

按照改制文件要求,老体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蚌埠市社保局(现蚌埠市人社局)和安徽省科技厅共同承担。其中蚌埠市社保局支付46名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428元,离退休人员与原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安徽省科技厅承担。在代管离退休人员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在新体法人代表罗某的授意下,利用上报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预算的职务便利,将蚌埠市社保局已承担的部分编入预算,以老体名义上报至安徽省科技厅,并未做单独说明。在收到按预算数额拨付至老体的款项后,被告人周某在罗某的授意下,将蚌埠市社保局已承担的每人每月428元扣除,用于发放进入新体的在职人员工资。从2004年9月至2014年7月,共计私分财政资金2221748元。

2006年2月、2009年6月、2011年8月,老体离退休职工张从玉、徐德泽、于道欣去世。按照规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及时办理有关工资、补贴的停发手续。被告人周某在罗某的授意下,明知上述三名离退休人员已经去世,故意隐瞒不报,按照原有人数上报养老经预算,骗取省科技厅继续拨付上述三人工资及补贴共计376070元,用于发放进入新体的在职人员工资。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出其所得的赃款10.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物证

1、被告人周某的主体身份材料(干部履历表、考核登记表、蚌埠市科学技术局文件、安徽省蚌埠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文件),证实被告人周某自2003年2月进入老体工作,职级为科员。

2、老体注册登记证和改制文件,证实老体改制前为事业单位及改制情况。

3、新体工商登记材料,证实2005年新体由老体改制而来,罗某担任新体法人以及公司股东情况。

4、离退休经费管理、使用规定,证实安徽省科技厅对改制单位离退休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明确财政仍按预算标准拨付的离退休人员工资与各单位实际支付的差额部分,均作为转制前离退休人员一次性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5、财务报表,证实老体改制后,预、决算报表仍用老体名义上报拨款以及拨款项目、数额。

6、被告人周某自行核算的养老金、死亡人员拨款数额,证实2004年9月至2013年12月扣除养老金数额为2441312元和三名去世人员养老金数额376070元。

7、蚌埠市社保局停发三名离退休人员工资证明,证实社保部门分别于2009年6月、2011年8月和2006年2月开始停止发放于道欣、徐德泽、张从玉的养老金。

8、同步录音光盘,证实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等情况,其所作供述均系自愿真实。

9、归案经过,证实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4年7月20日到新体将被告人周某带至检察院接受调查。

二、鉴定报告

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2004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共扣留财政拨付给老体离退休人员费用2221748元。

三、证人证言

1、罗某的证言,证实老体系事业单位,改制后为民营科技企业。改制时有离退休人员46名,均由新体托管。养老金由蚌埠市社保局和省科技厅共同承担,其中蚌埠市社保局承担每人每月428元,与原来待遇的差额部分由省科技厅负担。其与王玲侠等人商议,决定在上报给省科技厅的预算中继续包含428元,预算款到账后,用于发放在职人员工资。改制后有张从玉、徐德泽和于道欣三名离退休人员去世,其安排被告人周某继续上报去世人员的养老费用,该费用拨付下来后作为工资发放。

2、邵某的证言,证实改制时有40余名离退休人员,由新体负责托管。养老金由蚌埠市承担428元,省科技厅承担一部分。公司先做预算,上报省科技厅,钱拨付到自动化研究所账户后,再由老体负责发放。其中有一部分钱用于发放新体里原先是自动化研究所的正式工和试验厂的正式工工资。

3、李某的证言,证实改制时有46名离退休人员由新体托管,养老金由蚌埠市人社局和省科技厅、财政厅共同承担,其中蚌埠市承担每人每月428元。按照所长罗某的安排,其在编制预算时将蚌埠市已承担的428元仍然编入预算,预算款拨付到老体账户后,扣留428元部分,用于发放新体在职人员工资。截止2013年底有徐德泽、于道欣和张从玉三人去世。所长罗某安排,其继续将三人的费用编入预算中,上报给省科技厅。预算款拨付下来后用于发放在职人员工资。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其自2003年进入老体,当时老体正在进行改制,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其在财务科当会计,当时财务科有主管王玲侠,出纳李某。2005年3月成立新体后担任财务会计。(2)改制前老体有离退休人员46名,改制后由新体托管。养老金由蚌埠市社保局和安徽省科技厅共同承担。自2004年9月蚌埠市社保局开始给老体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放428元养老金,预算应当只上报差额部分,但按照所长罗某安排,其与李某将该428元部分编入到预算中上报省科技厅,亦未作出说明。预算款拨付到老体账户后,根据罗某的安排,将428元部分扣留,用于发放新体职工工资。(3)期间有职工张从玉、徐德泽、于道欣去世,按照罗某的安排,其还将三人的费用上报省科技厅,款项拨付到老体账户后,用于发放新体职工工资。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犯罪数额应为157504元的意见。经查,根据改制文件要求,新体负有对老体离退休人员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职责。被告人周某在罗某的授意下,在老体改制过程中以及新体成立后,利用上报离退休人员经费预算的便利,以老体名义申报离退休人员经费,在预算款拨至老体账户后,其扣除蚌埠市社保局已经承担的428元部分,并将该部分以工资名义发放给新体中原老体的在职员工。由此可见,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具有延续性,且均以老体名义从事预算申报和发放在职人员工资,至此期间私分的428元部分均应为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数额。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自200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共计扣留2221748元,并用于发放在职人员工资。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进行初查,确认被告人周某涉嫌犯罪,于2014年7月20日将被告人周某带至检察院接受调查,并于同日进行询问。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在检察机关掌握其涉嫌犯罪后,由该院工作人员到新体将被告人周某带至检察院接受调查,虽被告人周某在检察机关对其询问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因不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安徽省蚌埠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为事业企业,在进行改制过程中及改制完成后,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被告人周某在罗某授意下,以故意申报蚌埠市社保局已承担的社保金和在离退休人员去世后继续申报的方式,伙同他人套取财政拨款,用于发放进入新体的在职职工工资,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犯罪中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将私分所获赃款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所退赃款十万七千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红梅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人民陪审员  胡林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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