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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培贵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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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30
【编辑日期】 2015-01-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津法刑初字第00591号
【案例摘要】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津法刑初字第0059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培贵,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大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培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培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培贵因与被害人钟某甲有8000元的工资未结算,多次向被害人钟某甲讨要未果后,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心理。2014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谭培贵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一项目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挖掘机钥匙开动一辆卡德牌挖掘机将停在工地里面的另两台属于被害人钟某甲的日立牌挖掘机损毁。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挖掘机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1689985元。

被告人谭培贵在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谭培贵以报复为目的,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谭培贵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培贵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培贵曾为钟某甲驾驶挖掘机,钟某甲尚有约8000元的工资未支付给被告人谭培贵。经被告人谭培贵多次向钟某甲讨要未果后遂产生报复心理。2014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谭培贵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一项目工地,随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挖掘机钥匙开动一辆卡德牌挖掘机将停在工地里面的两台日立牌挖掘机损毁,随后被告人谭培贵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自伤自残。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挖掘机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1689985元。

被告人谭培贵在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毁坏的两台挖掘机是钟某甲儿子钟某乙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使用的。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合同、损坏预测价格、诊断证明、情况说明;

2、证人王某、刘某某、喻某某、钟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谭培贵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培贵以报复为目的,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培贵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培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芳

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

人民陪审员  郑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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