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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峰与王化军等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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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17
【编辑日期】 2015-01-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商商初字第63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商初字第63号

原告张峰,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

委托代理人刘风照,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

被告王化军(又名王华军),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秀英(系王化军之妻),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

被告牟全江,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张峰因与被告王化军、牟全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及被告牟全江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向被告王化军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刘风照及被告王化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全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案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峰诉称,2011年10月29日,王化杰找我借款,我当天将款13万元交给王华杰,被告王化军、牟全江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2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王化杰未按约定还款,只是还了本金4万元和利息,至2012年11月后没有再还利息,二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无法找到借款人王化杰,无奈起诉担保人,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自2012年11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8080元;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王化杰、刘全燕与原告张峰签定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

证据2、王化杰、刘全燕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

证据3、被告王化军及张秀英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

证据4、被告牟全江及刘迎春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

证据5、担保人声明二份。

被告王化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没有看到原告给借款人钱,原告是否实际把钱交付给了借款人我不清楚;2、借款人的妻子对外称没有债务,我认为即使借款人真借到了这笔钱,现在也已经还清了,而不是只还了4万元及利息;3、原告应首先起诉借款人或者借款人的财产继承人,而不是直接起诉担保人。原告与借款人有合伙骗钱的嫌疑。

被告王化军、牟全江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30日,王化杰、刘全燕与原告张峰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王化杰、刘全燕可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化军夫妇、被告牟全江及刘迎春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化军夫妇、被告牟全江及刘迎春为王化杰、刘全燕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当日,王化杰、刘全燕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张峰贷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并载明: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此笔借款直接付给以下人员:户名:王化杰,开户行农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另为原告出具担保人声明各一份。

以上认定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据此规定,只有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才有效。本案中,原告张峰与王化杰、刘全燕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主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化军夫妇、被告牟全江及刘迎春签订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二被告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须为有效合同,而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基础是合同须已生效(只有对已经生效的合同才能作出合同有效、无效、效力待定以及可撤销变更的判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须首先证明确实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借贷合同才生效,对此其虽提供了由王化杰、刘全燕签字的载有“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此笔借款直接付给以下人员:户名:王化杰,开户行农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容的借款借据,但其在诉状中却自述系当天将13万元现金交给王化杰,与借款借据载明的付款方式相矛盾,因原告并未起诉借款人王化杰、刘全燕,故对其是否确实向王化杰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债务人并未行使抗辩权,而依照《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本案被告王化军关于“对该笔借款原告是否已实际交付借款人、借款人是否已全部偿还均不知情”的抗辩主张,即是行使《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化军提出以上抗辩后,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已确实向王化杰履行了付款义务(如银行汇款或转账凭证、收款人出具的收条等),但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对此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确实向借款人提供了13万元借款,继而不足以证明主借贷合同已生效且有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2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菁

审 判 员  吴洪花

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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