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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朱某与洪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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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16
【编辑日期】 2015-01-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绍越民初字第4128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越民初字第4128号

原告黄某甲,又兼原告朱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

原告朱某。

被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

原告黄某甲、朱某与被告洪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又兼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兔,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朱某诉称:原告朱某与黄裕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本案某。2011年黄裕民被查出患胰腺癌,多次住院治疗未果后于2013年6月20日离世。因黄裕民知其病情,生前于2012年8月自书立下遗嘱1份,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辕门新村西区19幢301室房屋1套(含车棚)归原告黄某甲所有,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吟春坊6幢401室房屋1套(含车棚)归原告朱某所有,因被继承人黄裕民父亲早已离世,黄裕民的母亲被告洪某尚健在,因此除本案原、被告均系黄裕民的继承人外,并无其他无法定继承人,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要求确认黄裕民于2012年8月份所写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二、请求判令现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辕门西区19幢301室房屋(地号:1-63-0-20,建筑面积54.86平方米,使用权面积12.7平方米,车棚约4平方米)中属于黄裕民所有的份额归原告黄某甲所有,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吟春坊6幢401室房屋(地号:11-23-0-2,建筑面积121.7平方米,使用权面积94.3平方米,车棚20.02平方米)中属于黄裕民所有的份额归原告朱某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某辩称:原告提交的遗嘱不能证明为黄裕民的自书遗嘱,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遗嘱内容,侵犯了继承人洪某的权利,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生育有三子一女,黄裕民是被告的二儿子,且生前比较孝顺的,被告认为黄裕民的遗嘱内容和他生前的行为相反;被告本身没有经济来源,唯一收入是绍钢厂的生活保障费每月1700元,被告自身患有直肠癌,需要很多治疗费用,生活很困难且不能自理;黄裕民原来还有位于白马畈的房屋,登记在原告朱某的名下,该房屋朱某已经出卖给他人,因该房屋被告夫妻及另外2个儿子均有出资,故该房屋出卖时曾口头约定被告可住在绍兴市越城区辕门新村西区19幢301室内直至去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黄某甲、朱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1本,要求证明被继承人黄裕民与原告黄某甲系父子关系,与原告朱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死亡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与黄荣久系夫妻关系,黄荣久已于2004年11月去世的事实;3、遗体火化证明1份,要求证明黄裕民于2014年6月20日去世的事实;4、户籍信息1份,要求证明被告系绍兴钢铁厂退休工人的事实;5、诉争房屋的三证各2份,要求证明诉争2处房屋均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事实;6、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1份,要求证明黄裕民自书遗嘱将诉争2处房屋及其他财产分别处分两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网上下载,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与黄裕民生前的行为不一致。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网上下载的打印件,且未经相关部门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因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且其真实性亦由证人平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被告洪某申请,证人黄某乙、平某、黄某丙出庭所作的证言各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黄某丙、黄某乙系被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平某系被继承人黄裕民生前好友,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并且平某也陈述给母亲财产的不需要写在遗嘱内,结合三证人都讲到黄裕民生前是孝顺的,故不排除他生前已给被告一部分财产;被告洪某认为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真实反映了客观事实,请法院予以采纳,证人平某的证言也是客观反映了事实,对于其陈述母亲的赡养问题不需在遗嘱中反映有异议,对平某陈述遗嘱是黄裕民曾将自己所写的诉争遗嘱交给其看过这一事实亦有异议,认为平某不能证实该遗嘱系黄裕民书写。

本院认为,证人黄某丙、黄某乙系被告儿子,与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人平某系被继承人黄裕民生前好友,且经被告申请出庭作证,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也符合生活常理,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黄荣久与被告洪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黄某乙、黄裕民、黄某丙和黄梅花。黄某丙与原告朱某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黄某甲。黄荣久于2004年11月去世,黄裕民于2011年6月患胰腺癌,并于2013年6月20日去世。黄裕民与朱某婚姻存续期间曾购置了登记在黄裕民名下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辕门西区19幢301室房屋(地号:1-63-0-20,建筑面积54.86平方米,使用权面积12.7平方米,车棚约4平方米)和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吟春坊6幢401室房屋(地号:11-23-0-2,建筑面积121.7平方米,使用权面积94.3平方米,车棚20.02平方米)房屋各1套。2012年8月,黄裕民自书遗嘱1份,载明“我走后,把我名下的房产:辕门畈西区19幢301室及车棚归黄某甲所有。快阁苑吟春坊6幢401室及车棚归朱某所有。另外现金壹佰伍拾万元归黄某甲(还房贷及结婚时用),余款归朱某。”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现原、被告对遗嘱意见不一,遂成诉。

另查明,被告洪某患有直肠癌,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人陪护照顾,其自己名下无任何房屋,自2004年开始居住于本案诉争的辕门畈西区19幢301室房屋内至今,有关单位每月发给其约1700元左右的生活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甲、朱某同意被告洪某在诉争的辕门畈西区19幢301室房屋内居住至其去世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的,按照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诉争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辕门新村西区19幢301室房屋1套(含车棚)和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吟春坊6幢401室房屋1套(含车棚)房屋系黄裕民与原告朱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清楚,黄裕民去世后,上述房产的50%份额属于朱某的个人财产,另50%份额为黄裕民的遗产;因黄裕民生前立有自书遗嘱,遗嘱中对其名下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明确,因该自书遗嘱处分的诉争房屋及现金系黄裕民与原告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裕民只有权处分属其所有权益部分财产,而其在所立遗嘱中将包括原告朱某所有部分财产一并作出处分,侵害了原告朱某的合法权益,故该遗嘱关于原告朱某所有财产权益部分的处分无效。被告认为该遗嘱有模仿书写嫌疑,且内容与黄裕民生前行为相悖,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遗嘱应当对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二个法定条件是该法定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这二个法定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法定继承人是否具备上述二个条件,应视继承开始时的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黄裕民所立遗嘱生效时,被告洪某作为被继承人黄裕民的合法继承人,虽已年迈,失去了自食其力的劳动能力,但有关单位固定发放给其每月有1700元左右的生活费以及还有其他三子女的赡养,且黄裕民生前已将名下位于越城区辕门新村西区19幢301室房屋1套提供其居住至今,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治病花费大量医疗费的事实,现原告黄某甲、朱某亦同意被告洪某在该房屋内居住至去世止,故被告洪某虽缺乏劳动能力,但并非没有生活来源,不属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之列,故被告认为黄裕民的自书遗嘱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认为黄裕民生前将被告夫妇及三个儿子共同出资购置位于白马畈的一处房屋出卖后,约定被告居住于越城区辕门新村西区19幢301室房屋内,故该房屋实际包含了被告出资的财产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裕民于2012年8月所立自书遗嘱中关于处分黄裕民自己财产部分有效;

二、登记于黄裕民名下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辕门西区19幢301室房屋(地号:1-63-0-20,建筑面积54.86平方米,车棚约4平方米)中属黄裕民所有的50%份额产权归原告黄某甲所有;

三、登记于黄裕民名下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吟春坊6幢401室房屋(地号:11-23-0-2,建筑面积121.7平方米,车棚20.02平方米)中属黄裕民所有的50%份额产权归原告朱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黄某甲、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67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2909元,原告朱某负担6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伟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寿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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