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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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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1-02
【编辑日期】 2015-01-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南刑初字第6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恩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8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到南部县蜀北大道农村信用社办理业务时将银行卡丢失,后被被告人贾某甲拾得此卡。被害人王某甲丢失的银行卡系低保户专用银行卡,且未修改过初始密码。被告人贾某甲于2013年5月21日9时许在南部县新华路农村信用社凭信用社银行卡和初始密码取走王某甲账户内的4万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汪某某、贾某乙、王某丙的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凭证,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银行监控录像截取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罗峻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夏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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