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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军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24
【编辑日期】 2015-01-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福商初字第151号
【案例摘要】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福商初字第151号

原告:王克军,男,生于1961年12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光君,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唐咏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克军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克军诉称,原告车辆鲁F×××××号轿车在被告投保商业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4日零时至2014年5月13日二十四日止。2013年12月22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福山松霞路与崇文街交叉处与孙玉松驾驶的鲁F×××××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对方负主要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确认为48903元,现原告车辆已修复完毕。原告认为被告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选择被告代为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责令被告赔付原告修车费用489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鲁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情况属实,同意在有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原告的损失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付我方的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的损失因原告是次责,故我方同意按照30%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等险种,被告经审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及相应保险条款,其中,保险单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505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24时止。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的自然磨损、朽蚀、电气机械故障;(二)…(三)…(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赔偿处理项下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2013年12月22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员王昌剑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福山松霞路与崇文街交叉处与孙玉松驾驶的鲁F×××××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王昌剑因未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8903元。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至烟台中升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48903元,被告对维修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车辆损失2000元后,剩余部分按照30%的比例进行理赔。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签订保险合同以及发生保险事故后车辆损失数额为48903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对事故只负次要责任,原告是否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对此,被告认为根据本案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本案驾驶人在事故中是次要责任,被告只应承担被保险车辆损失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标准。同时,保险法并没有赋予保险合同订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法律规定有另作约定的权利。因此,保险条款中第十一条的约定,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即要求理赔的权利,故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抗辩按责任比例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是否应扣减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中,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且原、被告皆认可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被告主张的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不应理赔,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应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克军车辆损失保险金46903元。

二、驳回原告王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荣

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

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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