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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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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27
【编辑日期】 2015-01-0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永刑初字第166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农民。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3月2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分别提出三起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本院评判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6日任某从刘某某拔料酸洗厂抽出废酸约4吨,任某甲负责在路边望风,任某将废酸倾倒在永年县高窑村西南面深坑内。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14年4月24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证。科别:产二科。姓名:刘某某。

2、2014年5月26日永年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任某涉嫌污染环境案中,该案涉案人刘某某(女,1986年5月18日生,永年县西阳城乡西阳城村人)因临近分娩,我队多次查找该人,该人均不见面,其家属称:刘某某现因身体原因,无法接受讯问,待身体条件允许,其再到案接受讯问。

3、2014年8月29日永年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任某涉嫌污染环境案中涉案人员刘某某,我队多次到其家进行调查取证,该家门均锁无人,我队多次电话联系其家人,均称:其分娩身体虚弱,正住院治疗,但不说明住院地址,故我队至今未取得刘某某笔录材料。

4、被告人任某供述,2014年2月6日,名阳村西南刘某某拔料厂老板给我打电话叫我卸酸,并出200元叫我把他们厂池子里的废酸也处理掉。我给任某甲商量了一下,就同意了。我和任某甲商量将拉出来的约4吨的废酸直接排放在高窑村西南一个土坑里面。

5、任某甲供述,我和任某合伙做送盐酸生意,我负责联系客户,任某负责开车送盐酸。但是任某往永年县永合会镇高窑村村西的大坑排放废酸的事情,我不知道。2013年12月份、2014年农历正月的时候,任某给我提过帮客户处理废酸的事情,任某当时给我说:“送酸没有排废酸挣钱”任某想帮客户处理废酸。我说:“别了,危险大,以后再说”。

本院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二、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15日任某从名关镇老纸厂里的叶某拔料厂拉出约4吨的废酸,任某甲负责在路边望风,任某将废酸倾倒在永年县高窑村西南面深坑内。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永年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永环站(Q)2014-006号监测报告,经监测永年县永合会镇高窑村西南土坑内样品PH值为2.10。

2、2014年3月6日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冀环测函(2014)256号关于对任某利用渗坑偷排废酸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监测数据申请认可的复函,对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

3、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页显示HW34废酸,900-300-34使用酸清洗产生的废酸液,属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

4、永年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情况:现场位于河北省永年县永和会镇高窑村西南深坑内,深坑位于健康街西延北,通往高窑村方向小路旁,深坑深约6米,南北长50米,东西宽15米,内有废酸水。

5、辨认笔录,任某辨认永年县永合会镇高窑村西南深坑是其倾倒废盐酸的地方。

6、2014年2月19日永年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情况说明,酸性水溶液,ph小于7,ph值越小,表示酸性越强。

7、证人叶某证言,2013年年底,永合会镇任某甲联系使用他的盐酸,我当时给任某甲说:“厂子里的活,我都承包给一个叫随的的人了,具体什么事情我不负责,你找随的谈吧。”后来我听说他们谈成了,“随的”使用任某甲酸点的盐酸,我听“随的”说他们谈好了,谁来送新盐酸谁就把厂里的废酸拉走。

8、被告人任某供述,2014年2月15日我从名关镇老纸厂里的叶某拔料厂拉出约4吨的废酸,我将废酸直接排放在高窑村西南一个土坑里了。

被告人任某当庭陈述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违法排放约4吨废酸,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成立。

三、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18日,任某从叶某某拔料酸洗厂抽取废酸约5吨,在永年县高窑村西南面深坑旁准备倾倒时被永年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永年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永环站(Q)2014-011号监测报告,经监测任某的罐车(冀D×××××)内样品PH值为2.08。

2、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页显示HW34废酸,900-300-34使用酸清洗产生的废酸液,属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

3、永年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检查情况载明,2014年2月18日晚21时20分许,永年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在健康街西延高窑村段巡查时,发现一辆轻卡罐车,车牌号为冀D×××××,从健康街西延右拐,驶向路北一小土路上,约300至400米左右,驶到高窑村西南土坑边,将车内废盐酸倾倒,执法人员紧随其后,当场查获,坑边有排放废酸痕迹,渗坑内有大量废盐酸,执法人员当场进行拍照并现场提取了水样取证。现场查获时该车尚未倾倒。

4、永年县环境保护局关于任某从名关镇叶某某酸洗拔料厂抽出废酸液体重量的勘查报告,内容为对该废酸液体罐进行体积测量,该车长方形罐体长2.7米,宽2米,液体高0.75米,盐酸浓度约1200kg/m3,故废酸液体重量为2.7×2×0.75×1.2=4.86吨。

5、证人叶某某证言,我所经营的拔料厂是2014年正月开门营业的,我的工人对我说需要买新酸和处理废盐酸,我让工人说:“你去找人吧,但是处理这些废盐酸你要找个有正规手续的,咱们是新厂子,不想找麻烦,该多少钱我出。”第二天我到厂子后,工人给我说:“酸的事情办完了,一共是5吨酸,拉酸的也将废酸拉走了,废酸约5吨,每吨300元。”之后我听说因为废盐酸的事,来我厂子拉废酸的司机被环保局抓起来了。

6、被告人任某供述,2014年2月18日我从老纸厂西面土路,一直往南走,路东第一家拔料厂拉了约5吨废酸,我开车到高窑村西南这个坑边,正准备排废酸时,被永年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被告人任某当庭陈述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认定被告人任某违法排放4.86吨废酸时被永年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规定,从叶某酸洗拔料厂抽取废酸约4吨非法排放,从叶某某酸洗拔料厂抽取废酸4.86吨非法排放未遂,情节恶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任某将4.86吨废酸违法排放时被永年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书平

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

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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