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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维芹与贾井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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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15
【编辑日期】 2015-01-0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乐民初字第57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民初字第57号

原告王维芹,农民。

委托代理人卜令荣,男,乐陵市焕达法律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连成,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井洪,农民。

原告王维芹与被告贾井洪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芹的委托代理人卜令荣、张连成,被告贾井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芹诉称,2012年10月15日我依家庭承包的方式经营集体土地两块,面积为5.6亩,承包期限2012年10月15至2028年12月31日。2013年8月20日乐陵市人民政府颁发乐陵市农地承包权(2013)第161402100170011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我种植小麦时,发现其中“齐家”地块2.8亩被被告抢先在该地块种植上小麦。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提起诉讼,我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土地2.8亩及每亩每季1000元。

被告贾井洪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土地,因为这块土地是我从村里的支书买来的,谁种谁那提留,一直由我们耕种了多年,我们不知道什么时候被划分为原告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乐陵市丁坞镇闫美贾村因“济乐高速”工程,征用了该村部分土地。乐陵市丁坞镇闫美贾村委会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对本村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调整发包。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村委会土地5.6亩:“斜子地”1级耕地2.8亩;涉案争议土地,“齐家地”2级耕地2.8亩(东至沟、西至道、南至王香芬、北至王军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乐陵市丁坞镇闫美贾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及乐陵市人民政府颁给原告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2013)第1614021001700112号,予以证实。现被告又依涉案土地2.8亩是从村里的支书买来的,多年来一直由自己耕种为由拒绝返还该土地,并在该地块上耕种了小麦,并向本院提供了“齐鲁惠民一本通”证实。原告为证实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每亩每季1000元,向本院提供了三份邻村乐陵市丁坞镇闫美玉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2.8亩及损失每亩每年1000元,本院立案后,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乐陵市丁坞镇闫美贾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乐陵市人民政府颁给原告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2013)第1614021001700112号,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的,在程序上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在原告依法取得的承包地上种植农业物,已侵害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返还原告土地。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每亩每季1000元的损失,并提供三份邻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予以证实,但该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诉土地的真实损失的数目,该损失应经相关部门进行评估确认,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新的证据另行起诉。两被告所述涉案土地2.8亩是从村里的支书买来的,多年来一直由自己耕种,提供了“齐鲁惠民一本通”证实,但该一本通无法证明被告享有所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该土地已经重新规划发包,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井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可耕土地“齐家地”2级耕地2.8亩(四至为:东至沟、西至道、南至王香芬、北至王军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梅

审 判 员  白金鑫

人民陪审员  朱国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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