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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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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09
【编辑日期】 2015-01-0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镇刑初字第92号
【案例摘要】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生,云南省镇康县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镇康县军赛x站长,家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军赛乡军x站x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镇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镇康县军赛糖厂职工鲁某某、杨某某与耿马县勐简乡x村x组村民陈某某经口头协商后将其二人种植在军赛乡x村x组李某甲、李某乙、普某某三户农户位于“x地”承包地上的柚木销售给陈某某,鲁某某为陈某某提供该三户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林权证,用于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9月27日,李某甲、李某乙、普某某作为申请人,分别申请军赛乡x村委会x组x地9.5立方米、12.7立方米及4.1立方米的柚木采伐许可证。

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军赛乡x站长在受理上述材料后,未认真履行职责,在未收到采伐申请人提交的伐区作业设计或伐区简易作业设计,且未进行公示,未与三位采伐申请人到现场核实四至界限的情况下,即安排林业站工作人员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允许非申请人陈某某领取该三户农户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陈某某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李某某未告知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采伐前未到现场进行伐区拨交,采伐期间,未安排林业工作人员到现场监督,导致陈某某雇佣的工人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采伐,导致罗某甲、罗某乙两户农户的柚木树被滥伐283棵。经鉴定,被滥伐林木活立木储蓄为41.645立方米,导致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9974元。

2013年3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担任镇康县x水电站建设领导小组征地拆迁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军赛乡x村x组村民高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为高某某谋取了利益。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军赛乡x站长和林地流转监督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朱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许诺为朱某某取利益。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基本情况、军赛乡委员会任免职通知、林业行政执法证、新招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职业资格申报表、机关事业单位中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工资变动审批表、到案及自首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置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拨交情况、林权证、非林地采伐申请、林木采伐申请表、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收条、零星采伐告知书、伐区采伐告知书、林木采伐许可证、临沧市林木采伐管理工作制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履行职责,致使他人滥伐林木活立木储蓄达41.645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向法庭提交一份由吕某某、罗某甲署名的《情况说明》,用于证实因其玩忽职守导致其他农户树木被砍伐,案发后作了大量协调工作,被砍林地农户已得到赔偿,希望法庭酌情减轻处罚。对该《情况说明》,公诉机关认为由于署名的证人身份无法核实,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只能证实事发后,在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协调下陈某某对被害农户进行了赔偿,而玩忽职守罪追究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履职的一种处罚措施,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失职,致使他人滥伐林木活立木储蓄达41.645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4997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另,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送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释(2010)60号)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确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所犯罪行的行为,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其他公诉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涉案金额不大、玩忽职守行为较轻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追缴违法所得20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敢先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黄正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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