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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市松森矿业有限公司诉于海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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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29
【编辑日期】 2015-01-0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凤民初字第03332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03332号

原告:凤城市松森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青城子镇青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高希久,该公司经理。

被告:于海龙,男。

原告凤城市松森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海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市松森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希久、被告于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城市松森矿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用轮胎式装载机干活用,约定使用20天。到期后原告向其索要,被告拒不交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轮胎式装载机,并给付租用费15个月X15000元,计225000元。

被告于海龙辩称: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未给付,此车系抵押,故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购买了福田雷沃欧力轮胎式装载机一台(产品型号FL956F-57JIP6B3D15E1L2、出厂编号CLWOO9LFG8N01775N、发动机编号1508F113168)。2012年9月5日,原告凤城市松森矿业有限公司将该装载机借给被告于海龙使用。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装载机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发票、证人证言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标的物福田雷沃欧力轮胎式装载机一台系原告合法购买,原告对此物享有合法的物权。被告以原告欠其工程款,用此装载机抵押为由,长期占有并拒不返还原物,因其无书面抵押合同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的装载机,原告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25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利用占有物获得了上述利益,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海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凤城市松森矿业有限公司福田雷沃欧力轮胎式装载机一台(产品型号FL956F-57JIP6B3D15E1L2、出厂编号CLWOO9LFG8N01775N、发动机编号1508F113168)。

驳回原告凤城市松森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原告凤城市松森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590元,被告于海龙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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