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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斌与广州市卓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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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10
【编辑日期】 2015-01-0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842、6843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842、6843号

上诉人(原审2815号案被告、2852号案原告):广州市卓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3号中华国际中心b座21层。

法定代表人周贵,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丁乐文、丁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2815号案原告、2852号案被告):殷斌,身份证住广州市海珠区基立北街20号802房。

上诉人广州市卓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15、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卓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殷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48495元。二、广州市卓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殷斌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5820.69元。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市卓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广州市卓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实质上已经变更,殷斌的岗位已经变更至营运岗,具体工作为大良校区校长,并不属于挂职,原人力资源的工作殷斌已经没有履行,工作性质发生改变。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殷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无法达成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解除与殷斌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三、殷斌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殷斌在2012年12月之前参加养老保险的年限为219个月,计算累计工作年限为18.25年,未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殷斌只应享有10天年休假。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2815、285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49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5820.69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殷斌答辩称,其到大良校区担任校长是短期挂职,明确为6个月期限;其工资和人员信息,清楚记载其部门为人力资源部,而不是大良校区校长;即使取消了大良校区,原来人力资源部总监的职位并未取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清楚显示其缴费年限为219个月,养老视同缴费为43个月,合计服务期超过20年,其可以享有15天的年休假。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殷斌的年休假工资问题,双方的分歧在于殷斌2013年的年休假是10天还是15天,经查,殷斌的《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显示,殷斌自1995年2月起参加社会保险,至2014年2月共缴纳219个月,另外,还有视同缴费年限43个月。故殷斌在2012年12月之前参加养老保险年限为21年9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殷斌在2013年可享受15天年休假。上诉人广州市卓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前述视同缴费年限的43个月不能计入殷斌的工作年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殷斌的工作年限为18.25年、殷斌的年休假只有10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扣除殷斌已休年休假8天,计算出广州市卓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殷斌未休年休假工资25820.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问题,经查,上诉人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关于大良校区负责人变更的通知》和《关于殷斌先生转岗至营运的通知》表明:人力资源部殷斌总监担任大良校区校长是驻点工作,人力资源部的管理及协调工作由白洋先生暂代,当中还载明了相应期限。从上述文件不能得出殷斌是正式调岗的结论,在上诉人没有正式任免文件对殷斌的岗位作出明确调整并且仍然以集团人力资源部总监职位给殷斌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殷斌担任大良校区校长属于挂职而非正式调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因运作需要,于2014年2月20日取消大良校区校长岗位,但是,直至2014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殷斌所在的人力资源部总监职位尚处于空缺状态,上诉人提出降低工资而未能与殷斌达成协议,即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正当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广州市卓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州市卓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广州市卓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坚雄

审判员  陈瑞晖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松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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