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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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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12
【编辑日期】 2015-01-0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凤民初字第01803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01803号

原告:林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金福东,凤城市刘家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福东、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父亲与母亲王某,于2013年8月1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原告母亲不承担原告抚养费,该协议违背婚姻法相关规定,应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

被告王某辩称:无力承担,同意每年承担抚养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即原告林某甲。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12日在凤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其父亲共同生活,被告不承担原告抚养费。2014年6月3日,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有抚养、教育原告的义务,现原告请求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支付能力,抚养费暂定每月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2014年6月3日始每月给付原告林某甲抚养费2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至原告林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宝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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