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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0-21
【编辑日期】 2015-01-0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津法刑初字第00689号
【案例摘要】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津法刑初字第0068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73号附8-1,组织机构代码55204095-9。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彭某某,男,1964年1月4日出生,被告单位执行董事,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人程某,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某某,重庆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4)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人程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国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彭某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其股东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人民币1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至2011年下半年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其股东程某为了让江津区贾嗣镇时任镇长李某甲在某某公司承接老政府办公楼项目、调整项目容积率上给予帮助,分四次向李某甲送现金6.3万元。

2、2012年2月至6月的一天,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其股东程某为了在取得蔡家镇C-03-6号国有建设用地方面获得时任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镇长李某甲的帮助,分两次送给李某甲共计80.5万元。

3、2011年9月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其股东程某为了感谢时任贾嗣镇副镇长谢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积极帮其竞标贾嗣镇原政府办公楼地块土地使用权、协调与拆迁户关系、催促分管部门尽快办理相关手续,以及通过多方协调促成某某公司在该房地产项目中的容积率得以提高,分多次送给谢某某共计15.9万元。

4、2011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与夏坝镇政府协商整治夏坝镇原青江厂宿舍片区改造过程中,时任夏坝镇镇长江某某受被告人程某请托,出面协调夏坝镇政府将某某公司应向夏坝镇政府支付的该地块残值折价由原来的350万元降为300万元。程某为感谢江某某的帮助,按照事前的承诺分别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和2011年10月份的一天送给江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

5、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某某公司及其股东程某为了在竞标原贾嗣镇政府办公楼土地使用权中谋取竞争优势,程某分三次送给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耿某某好处费2.3万元,耿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某某公司设置针对性竞标条件,使某某公司最终取得了贾嗣镇政府办公楼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我院在掌握了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程某的犯罪线索后,于2014年1月23日将被告人程某传唤至我院接受调查,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人民币13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能认定单位行贿的金额只有12.3万元,送给李某甲的80万元是李某甲索贿,送给江某某的30万元,是正当的商业利益分配,送给李某甲的6.8万元和谢某某的5.9万元均是节庆期间的过节费,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程某在被追诉前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其股东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人民币135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至2011年下半年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其股东程某为了让江津区贾嗣镇时任镇长李某甲在某某公司承接原政府办公楼项目、调整项目容积率上给予帮助,分四次向李某甲送现金6.3万元。

2、2012年2月至6月的一天,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其股东程某为了在取得蔡家镇C-03-6号国有建设用地方面获得时任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镇长李某甲的帮助,分两次送给李某甲共计80.5万元。

3、2011年9月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其股东程某为了感谢时任贾嗣镇副镇长谢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积极帮其竞标贾嗣镇原政府办公楼地块土地使用权、协调与拆迁户关系、催促分管部门尽快办理相关手续,以及通过多方协调促成某某公司在该房地产项目中的容积率得以提高,分多次送给谢某某共计15.9万元。

4、2011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与夏坝镇政府协商整治夏坝镇原青江厂宿舍片区改造过程中,时任夏坝镇镇长江某某受被告人程某请托,出面协调夏坝镇政府将某某公司应向夏坝镇政府支付的该地块残值折价由原来的350万元降为300万元。程某为感谢江某某的帮助,按照事前的承诺分别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和2011年10月份的一天送给江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

5、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某某公司及其股东程某为了在竞标原贾嗣镇政府办公楼土地使用权中谋取竞争优势,程某分三次送给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耿某某好处费2.3万元,耿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某某公司设置针对性竞标条件,使某某公司最终取得了贾嗣镇政府办公楼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2014年1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接获某某公司向李某甲行贿80万元的举报线索,1月21日该局在某某公司出纳贺某处提取了某某公司向谢某某、江某某、耿某某等人送钱的账目明细,1月22日该局向被告人程某核实情况时,被告人程某口头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月23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某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一案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1、会议记录、蔡家镇人民政府关于C-03-6号国有建设用地地块公开出让条件的函、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蔡家镇规划区内C-03-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条件的请示、江津区监察局关于蔡家镇C-03-6号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信访处理情况的说明、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变更蔡家镇规划区内C-03-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条件有关内容的函、竞买资格确认书、皓正公司营业执照、江津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建行明细结果、协助查询通知书、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结算票据、某某公司江津项目部账号明细、贾嗣镇政府关于旧办公楼地块出让条件的函、区国土局关于贾嗣镇原政府办公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条件的请示、江津区工程建设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让公告、出让文件及审批表、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软抄本一本、刑事判决书、贾嗣镇办公楼片区转让意向性协议书、土地整治委托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夏坝镇青江厂宿舍片区改造意向书、土地整治和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公务员登记表、户口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程某到案经过说明、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暂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谢某某、江某某、耿某某、贺某、彭某某、袁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李某乙、邱某某、郑某某、李某戊、邹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人民币1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关于行贿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向李某甲行贿80万元前双方有给付150万元的约定,不能认定李某甲是索贿;送给李某甲的6.8万元和谢某某的5.9万元,均与获取项目及调整容积率有直接关联,不能说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江某某的30万元,是基于江某某是夏坝镇镇长,给予其好处,让其在夏坝镇政府主导的谈判中为被告单位谋取利益,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商业利益分配。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行贿数额及行贿对象等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程某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叁拾万元。

二、被告人程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被告单位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红专

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

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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