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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林裕与李晓浩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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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22
【编辑日期】 2015-01-0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湖吴康民初字第302号
【案例摘要】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吴康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陆林裕。

委托代理人:沈健。

被告:李晓浩。

委托代理人:徐登富。

原告陆林裕与被告李晓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2月16日,在本院康山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林裕的委托代理人沈健,被告李晓浩的委托代理人徐登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林裕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12月,被告称宿迁市运河春天小区有防水工程,其可以帮助原告承接该防水工程并最终完成施工合同的签订。经双方协商就相关事项及费用协商一致。后被告称其资金紧张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给付被告6万元,在2013年1月25日又给付10万元,合计16万元。但事后原告了解到该工程已由其他单位承接并施工,导致双方的协议内容无法实现。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16万元未果,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1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合作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对运河春天小区26号至29号楼及4号车库防水工程的施工运作的书面约定。

证据2、收条2份,用于证明被告先后收到原告16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晓浩答辩称:1、被告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义务,双方约定是原告与项目部签订合同后被告才能收取居间费用。2、原、被告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因乙方(原告)自身原因,如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问题造成的停工及清场,不影响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的钱款支付。3、原告因自身资金问题而放弃工程施工,与被告无关。4、被告保留诉权。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防水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与宿迁市运河春天小区b区项目部签订防水施工协议,被告完成原、被告间工程合作协议的义务。

证据2、工程合作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对运河春天小区26号至29号楼及4号车库防水工程的施工运作的书面约定,其中特别注明,施工过程中的资金投入由原告全额负责。

证据3、防水施工退出合同申请,用于证明因原告资金出现问题,原告退出运河春天小区合同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强调了证据内容的理解。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书面质证认为,1、该合同是草签合同,合同内容不全,也没有公司盖章。耿根顺是项目部的资料员,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2、退出合同申请书是针对运河春天一期22-25号楼及5号车库防水工程,该合同是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与被告无关。3、被告的行为实际帮人介绍工程拿好处费,该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居间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原告支付被告居间费用的事实。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完成居间义务,合法取得居间服务费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林裕与被告李晓浩系朋友。2012年12月12日,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与宿迁市运河春天小区b区项目部签订《防水施工合同》。2012年12月21日,原告给付被告6万元。2013年1月22,原、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负责运河春天小区b区26—29号楼及4号车库防水工程的业务洽谈,运作前期费用由被告投入。原告负责防水工程的施工。2、利润分成约定。被告帮原告签订工程正式施工合同后,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16万元。3、因原告自身原因,如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问题造成停工及清场。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1月25日又给付被告10万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陆林裕向项目部出具退出小区合同施工的申请。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陆林裕与被告李晓浩之间因宿迁市运河春天小区b区防水工程而形成居间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居间义务要求被告返还居间服务费的请求,因与被告已经履行居间服务义务,施工合同未能履行在于原告自身原因,故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防水施工合同》及原告庭后提交的《防水施工合同》均系原告与项目部签订,合同内容除工程标的不同外,其他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被告提交的合同是2012年12月12日,原告庭后提交合同签订时间在2013年1月25日。原告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第二次付款时间在2013年1月25日。可见,这一系列民事行为均发生在同一时间段,现在原告又认为其退出合同履行的申请单指2013年1月25日的合同,而两份合同内容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区别,且申请书上并无特别的注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林裕对被告李晓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陆林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颂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褚建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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