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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茂伟与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09
【编辑日期】 2015-01-0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潍行终字第156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潍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茂伟。

委托代理人闫文刚,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仁玉。

委托代理人杨勇。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洪军。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志梅。

被上诉人蒋洪军、丁志梅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兵,诸城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刘中芹。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就张茂伟诉诸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2014)诸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张茂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茂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文刚,被上诉人诸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仁玉、杨勇,被上诉人蒋洪军、丁志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兵,原审第三人刘中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16时30分许,在原告张茂伟家中,因经济纠纷协商未果,张茂伟和刘中芹夫妻两人与第三人蒋洪军、丁志梅夫妻两人发生打架,刘中芹用右手打了蒋洪军的左脸一耳光后,蒋洪军先用右手打了刘中芹的左侧头部一拳,又用左手打了刘中芹的右眼部一拳,并用右脚踹了刘中芹的左大腿一脚,原告张茂伟看到后即冲上前去用右拳打了蒋洪军的左侧腮部一拳,致蒋洪军受伤。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和第三人蒋洪军的伤情,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告于当日进行了复核。2014年3月2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张茂伟作出诸公(林)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张茂伟行政拘留三日。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26日向潍坊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潍坊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诸公(林)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蒋洪军、丁志梅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后,原告张茂伟用拳将第三人蒋洪军面部左侧打伤,该事实有张茂伟、刘中芹以及蒋洪军、丁志梅的询问笔录,证人杨金课、张焕富、刑伟斌、李冬冬、冯虎、尤作良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录像及蒋洪军的门诊病历为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作出诸公(林)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传唤、告知、复核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原告之妻刘中芹未保持克制,主动攻击蒋洪军打其左脸一耳光,致使双方发生互殴,原告发现后在有他人劝解抱住蒋洪军的情况下,未保持克制和实施劝阻,直接冲上去拳击蒋洪军面部,其行为是主动参与斗殴,而非正当防卫,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原告提出其并非违法行为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蒋洪军、丁志梅夫妻系因经济纠纷问题到原告家中,并非强行闯入,原告之妻刘中芹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允许蒋洪军、丁志梅进屋,原告张茂伟及刘中芹并未阻止,亦未影响其居住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第三人蒋洪军、丁志梅等人非法侵入其住宅不予支持。因经济纠纷问题,原告及刘中芹与第三人蒋洪军、丁志梅因言语不合继而发生互殴,被告认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定性准确、恰当。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滥用职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诸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诸公(林)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茂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上诉人案发后向被上诉人诸城市公安局提交的监控视频,上诉人之妻刘中芹没有实施殴打蒋洪军一耳光的行为。证人朱寿华的当庭证言概括说明了上诉人是在自身受到攻击时才实施的还击,该证言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蒋洪军酒后带领不相关人员到上诉人家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的违法犯罪行为。在蒋洪军、丁志梅先对上诉人之妻刘中芹实施非法侵害后,上诉人对蒋洪军实施的还击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被上诉人诸城市公安局没有考虑上诉人张茂伟在正当权益被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的合法性,也未考虑本案是否涉及有预谋实施违法犯罪及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或寻衅滋事罪的合理怀疑,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显属滥用职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诸公(林)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诸城市公安局答辩称: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蒋洪军、丁志梅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诸城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刘中芹述称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与上诉人张茂伟所提上诉主张一致。

被上诉人诸城市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以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朱寿华的当庭证言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诸城市公安局作为辖区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行政机关,具有管理涉案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

本案被上诉人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诸公(林)行罚决字(2014)00004号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因经济纠纷刘中芹、张茂伟夫妻两人与蒋洪军、丁志梅夫妻两人发生打架,张茂伟用右拳打了蒋洪军的左侧腮部一拳”。上诉人张茂伟在接受被上诉人诸城市公安局调查询问时,自述其用右手打了蒋洪军的左脸一拳,而蒋洪军在接受被上诉人诸城市公安局调查询问时,对上诉人张茂伟打了其左脸一拳这一事实的陈述与张茂伟的陈述一致,上述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亲笔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此外,被上诉人诸城市公安局提供的对刘中芹、丁志梅的询问笔录以及对证人杨金课、张焕富、刑伟斌、李冬冬、冯虎、尤作良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录像、蒋洪军的门诊病历等证据,与被上诉人对张茂伟、蒋洪军所作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诸城市公安局根据上诉人张茂伟的违法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茂伟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上诉人张茂伟案发后向诸城市公安局提交的监控视频经播放只能显示刘中芹与蒋洪军、丁志梅发生打架的大致过程,对于刘中芹是否用右手打中蒋洪军左脸的事实播放不清,但从播放过程中能够显示的内容看,与原审第三人刘中芹以及蒋洪军、丁志梅的陈述并无矛盾之处,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张茂伟、刘中芹以及蒋洪军、丁志梅等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蒋洪军、丁志梅夫妇系因经济纠纷前往上诉人家中,而非强行闯入,且在刘中芹与蒋洪军、丁志梅发生厮打被在场人员劝阻的情况下上诉人张茂伟主动上前拳击蒋洪军面部,为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提蒋洪军、丁志梅系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的违法行为以及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上诉人诸城市公安局的行为属滥用职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诸城市公安局在作出处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传唤、告知、复核等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茂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景芝

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

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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