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流刑初字第80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某在双流县黄甲街办龙腾一巷12号一赌博场所内负责看守、收款、上下分等管理工作。2014年7月22日15时许,该赌博场所被民警查获,并现场挡获被告人邓某某及参赌人员9名,查获两台“捕鱼机”、一台“金鲨银沙”赌博机、赌资人民币三千元。经鉴定,被查获的三台赌博机折合单人机共计24台。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某、裁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收据,(双)公治认字(2014)第132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2008)成郫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盈利为目的,违法开设赌博场所,并积极参与,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涉案赌博工具(三台赌博机)、赌资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嘉庆
人民陪审员 青林涛
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