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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波与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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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10
【编辑日期】 2015-01-0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603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唐朝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泽,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波因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一份《政务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以下信息:1、自2010-2013年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等规定考核成绩;2、如未经过上述考评,请公开是因为你局不服海珠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还是海珠区人民政府并未制定相关规定供你局考核?原告书写所需信息用途为:应当主动公开信息,未主动公开,遂依申请公开。对于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要求被告作出书面答复,并提出以邮寄方式获取信息。原告为此留下了其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邮局)。被告收到申请后,于当月23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海综执法公开(2013)6号),答复原告:您申请公开的内容,我分局已在网站上主动公开,请您通过浏览器输入以下网站自行查看:http://www.haizhu.gov.cn/site/cg/zwgk/zfxxgkml/tjsj/。对此,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海综执法公开(2013)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责令被告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重新对原告作出答复(海综执法公开(2013)6号):经审核,您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受理范围。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邮寄该答复意见给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遂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对自己制作政府信息及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负责公开的法定职责。对于行政机关对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该《条例》的第二章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因不符合该《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故原告提出所需信息用途是被告应当主动公开而未公开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并未说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与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要求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对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受理范围”的答复,并无不当。鉴此,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违法,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广州市城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也就是说,违法建设查处的工作是政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公务员)政绩考核内容。其行为属于《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公务员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依法属于主动公开范畴。其次,违法建设的查处,明显属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政府职能。据此,也属《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四条所载的主动公开信息。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受理范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二、确定被上诉人不予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海综执法公开(2013)6号)违法;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制度,属于被上诉人内部工作制度,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规定的主动公开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关系,不符合依申请公开的条件。三、被上诉人重新答复上诉人信息公开的申请,答复时间符合复议决定书的要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系基于其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要求,故被上诉人作出涉案答复,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被上诉人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肖晓丽

代理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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