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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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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16
【编辑日期】 2015-01-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赤刑初字第263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赤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0年10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汉族,文盲,个体经营户,住赤水市。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在1994年前,被告人黄某某因打猎所需,在赤水市大同镇华平村唐某某(已死亡)的帮助下,自制火药枪一支,藏匿于赤水市大同镇民族村十二组2号自家卧室床铺顶上。2014年9月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火药枪一支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照片移送)。

上列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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