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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肖某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0-28
【编辑日期】 2015-01-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开刑初字第00516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0051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系湖南某某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被告人肖某乙,系湖南某某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被告人谭某,无业,2006年12月5日因犯绑架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9月17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文亮,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4)号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和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文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湖南某某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依据其2009年3月10日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误以为被害人王某某只支付了部分款项,按约定仍应支付给其“长沙5721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直升机修理厂网架工程”中介费(本息)人民币20万元,便安排公司结算部员工被告人肖某甲持《合作协议》向被害人王某某催收该应付的欠款,之后又安排公司结算部员工被告人肖某乙协助被告人肖某甲催收欠款。

2014年2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以洽谈业务为由,谎称自己是中建五局李某,电话联系被害人王某某并约定当日13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万国城小区附近“花之林”茶室见面,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12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又约被告人肖某乙到“花之林”茶室商量共同向被害人王某某催收欠款的事宜,后被告人肖某乙约被告人谭某前来帮助。13时许,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谭某在“花之林”茶室216包厢内,因双方对中介费应付欠款数额存在异议并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某称只欠5万元未付后,被告人肖某乙持烟灰缸砸中被害人王某某的腿部,被告人肖某甲、谭某又对被害人王某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王某某殴打至墙角,致被害人王某某身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随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谭某对被害人王某某以“不还钱,就不能回家”等恐吓语言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王某某同意出具人民币20万元的欠条。在被告人肖某乙离开茶室216包厢后,被告人肖某甲、谭某要被害人王某某按被告人肖某甲所写欠条草稿写下欠条,约定了余款归还时间。同时,由被害人王某某通知亲属按被告人肖某甲指定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万元、2万元分别汇入周某某和被告人肖某甲个人银行账户。当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经短信查询得知转账的7万元到账后,为摸清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处,安排被告人谭某陪送被害人王某某回家。期间,被告人肖某甲支付被告人谭某帮助费6000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3月24日,周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谭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谭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系主犯,被告人谭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谭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肖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谭某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是在王某某与肖某甲、肖某乙发生冲突时将王某某推开,对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清楚。

辩护人文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谭某没有实施任何非法拘禁行为,更没有因为其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某任何人身限制,也没有表现出任何试图拘禁王某某或伙同他人拘禁王某某的主观故意,故其非法拘禁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湖南某某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依据其2009年3月10日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误以为王某某按约定仍应支付其“长沙5721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直升机修理厂网架工程”中介费(本息)人民币20万元,便安排公司结算部员工被告人肖某甲持《合作协议》向王某某催收该应付的欠款,之后又安排公司结算部员工被告人肖某乙协助肖某甲催收欠款。

2014年2月21日上午,肖某甲谎称自己是中建五局李某,以洽谈业务为由,打电话联系王某某,并约定当日13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万国城小区附近“花之林”茶室见面,骗取了王某某的信任。12时许,肖某甲又约肖某乙到“花之林”茶室商量共同向王某某催收欠款的事宜,为了从人数上威慑王某某,肖某乙打电话叫了被告人谭某前来帮助。13时许,王某某来到肖某甲等人所在的“花之林”茶室216包厢内,肖某甲、肖某乙要求王某某支付拖欠周某某的20万元中介费,王某某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称只欠5万元未付,肖某乙遂持烟灰缸砸中王某某右大腿部,肖某甲、谭某对王某某实施殴打,逼迫王某某至墙角蹲下。随后,肖某甲等人对王某某以“不还钱,就不能回家”等恐吓语言相威胁,要求王某某出具承诺欠款20万元并约定归还时间的欠条。之后,王某某按肖某甲所拟欠条草稿写下欠条,主要内容为20万元欠款于当晚22时前付至周某某银行账户5万元,尾款在2月24日12时前全部付清。同时,肖某甲还要求王某某向其个人支付2万元。王某某随后通知其妻按肖某甲指定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汇入周某某和肖某甲个人银行账户5万元和2万元。当日19时许,周某某发信息告知肖某甲收到了5万元。肖某甲到银行查询得知其账户到账2万元后,便将2万元取出,支付给谭某6000元。为摸清王某某的住处,肖某甲安排谭某陪送王某某回家,但谭某至王某某居住小区不远处即下车,随后至长沙县星沙镇一个洗脚城与肖某甲、肖某乙会合,洗脚后各自回家。

2014年2月24日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身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3月24日,周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退还王某某之前支付的人民币7万元,另赔偿医疗费1500元,王某某对肖某甲、肖某乙表示谅解。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谭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谭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没有殴打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2日20时许接王某某报案,于同年2月25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谭某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3月7日、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肖某甲所持有的《合作协议》及欠条(照片)。

4、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提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付款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周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8月15日、2010年2月13日汇给周某某10万元、10万元、5万元,于2014年2月21日分别汇给周某某和肖某甲5万元和2万元。

5、现场平面图,证明长沙市开福区万国城小区“花之林”茶室平面布局。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身体后枕部头皮轻度肿胀,压痛。下唇左侧见32.5pxX12.5px粘膜挫擦伤。背部中央见100pxX87.5px和152.5pxX87.5px皮下出血。右大腿中段前侧见237.5pxX180px皮下出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公安机关调取长沙市开福区万国城小区“花之林”茶室216包厢外走廊视频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谭某等人与王某某在该茶室216包厢进出以及服务员进出包厢服务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谭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分别对参与拘禁的人员进行辨认的情况。

9、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谭某的身份信息,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无犯罪前科。被告人谭某于2006年12月5日因犯绑架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9月17日减刑释放。

10、和解协议、谅解书、授权委托书、收条,证明周某某委托其公司法务部部长童朝晖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和解协议,王某某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表示谅解。

11、湖南某某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资料,证明该公司的经营性质及结算部工作职责,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系该公司结算部员工。

12、证人廖品佳的证言,证明其系长沙市开福区万国城小区“花之林”茶室服务员,其上班期间曾去216包厢询问是否“加场”(延长喝茶时间),发现包厢门从里面反锁,敲门进入询问后离开包厢,未发现异常情况。

1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湖南某某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某某存在债权债务,于2014年2月19日委托该公司员工肖某甲、肖某乙催收20万元债务,告知不要乱来。2月21日19时35分,其收到一条建设银行短信提示其银行账户收到5万元。后经核对,王某某只欠其债务本金5万元。

1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共4次),证明其于2014年2月21日上午接到一个自称是中建五局李某的人要与其洽谈业务后,来到长沙市开福区万国城小区“花之林”茶室216包厢,进入包厢后,李姓男子问其欠周某某的20万元什么时候付清,其表示只欠5万元,一个男子就拿起烟灰缸砸向其右大腿,另二名男子动手殴打,其无法反抗,只能抱头蹲在地上。后来,李姓男子起草了一份欠条并强迫其照抄一份,按了手印。同时,还威胁当天不汇钱就不要走了,其出于害怕,给其妻打电话要求分别转账5万元和2万元至李姓男子提供的账户,对方收到钱后才让其离开。

15、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谭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于2014年2月21日受周某某委托在长沙市开福区万国城小区“花之林”茶室216包厢找王某某索要欠款,被告人谭某予以帮助,三被告人对王某某实施威胁、殴打并逼迫其书写20万元欠条和支付部分款项,强行将王某某留置在茶室包厢内约7小时,具体过程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经过基本一致,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印证。

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文亮对谭某的供述提出异议,称在侦查机关没有供述过殴打被害人,经查,被告人谭某的多次供述均交代了参与扣押他人并实施了殴打行为,前后供述稳定一致,与同案人的供述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文亮对证人廖品佳的证言提出异议,称“花之林”茶室216包厢并未安装门锁,包厢门不能从里面反锁,经查,根据“花之林”茶室外走廊视频监控录像所见,2月21日16时08分许,一个服务员欲进入216包厢,推门未开,敲门待里面开门后方才进入,故可以认定216包厢门内侧安装了插销,可以从内侧反锁,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文亮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案发时间为2月21日,而鉴定时间为2月24日,不排除被害人存在自伤行为,经查,侦查机关对被害人的伤情程度进行的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害人损伤部位与三被告人供述的实施殴打的过程与致害部位一致,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文亮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两份书面材料,一份为谭某之妻杨屹书写的信函,一份为图片,图片内容为一张门,门上标有216字样,以证明肖某乙承诺帮助谭某找一份稳定的工作,谭某才前去帮忙;216包厢没有门锁,是开放性空间。经查,杨屹书写的信函内容为对谭某涉嫌犯罪被羁押而向法院提出的看法及请求,不属于证据范畴;图片的来源不明,且不能证明为“花之林”茶室216包厢,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提交的两份书面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伙同肖某乙纠集谭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文亮提出谭某没有实施任何非法拘禁行为,更没有因为其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某任何人身限制,也没有表现出任何试图拘禁王某某或伙同他人拘禁王某某的主观故意,故其非法拘禁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纠集谭某为索取债务,在“花之林”茶室包厢实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并进行威胁、殴打,虽然茶室属于公共场所,但是216包厢属于相对独立的处所,在三被告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期间,虽然被害人可以呼救或者离开“花之林”茶室,但据被害人陈述,肖某甲等人复印了其身份证和驾驶证,掌握了其家庭住址,因而产生了恐惧心理,害怕对其报复,不敢离开,并按照肖某甲等人的要求支付了7万元款项,该陈述符合事实及情理,应予采信。被告人谭某参与非法扣押他人,并实施了殴打行为,获得了相应报酬,应当认定其非法拘禁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在侦查阶段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予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限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道,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彭志刚

审 判 员  宋 敏

人民陪审员  周勇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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