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包九原行初字第38号
原告王文俊,女,汉族,1957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住包头市东河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焦振华,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玉琦,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乌兰小区房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慧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凯,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纬,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巨才,男,汉族,1951年8月16日出生,现住包头市,退休职工。
原告王文俊不服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1日第三人王巨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振华、韩玉琦,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张纬,第三人王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3月14日将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西河路5号511小区8栋3单元四层8号的房屋登记并颁发了包房权证东字第60005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给第三人王巨才。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包头市九原区房地产档案馆存档的产权证号为6-2730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巨才、所有权性质为私产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一份十七页;2、王巨才的包房权证东字第60005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遗失后补办新证的相关档案一份九页;3、包头市河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包郊字第11372号存根一份一页。
原告王文俊诉称,我是原包头市河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职工。公司考虑到我无房居住并为公司垫付暖气锅炉等维修费用,决定以我所垫付的款项抵顶购房款的形式,将该公司开发的西河路5号街坊511小区8栋3单元四层西户楼房一套,出售给我,并且出具了商品楼销售收据。我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但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所以我一直没有能够办理后续的相关手续。2013年3月左右,第三人王巨才找到我,要求腾房,并声称其拥有该套房屋的产权。我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王巨才登记产权的行为无效,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违法颁发的包房权证东字第60005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文俊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销售收据一份一页;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一份一页;3、包头市九原区房地产管理所提供的两次房屋产权登记各一份共二十四页、关于王巨才产权办理的答复一份一页;4、包头市工商局的证明一份一页;5、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庭审理笔录一份九页;
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辨称,根据涉案房产档案记载,该房产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西河路5号街坊511小区8栋3单元四层8号,建筑面积67.88平方米,前手为包头市河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现产权人为第三人王巨才。2005年,第三人王巨才与包头市河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向被告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等相关资料。经被告审核,交易双方提供的资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要求,拟交易的房屋产权清楚,资料来源齐全,无不予登记的情形。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予以登记,并向第三人王巨才发放权属证书。2013年3月,第三人王巨才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补发申请,重新领取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被告认为,被告系依法行政,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第三人王巨才述称,被告包头市房地产权管理处为其颁发产权证书,依据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人支付50000元对价,购买了包头市河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西河路5号街坊511小区8栋3单元四层8号房屋,2007年包头市河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统一为所有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为本人颁发的第60005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是包头市河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聘用的销售人员,其在工作期间垫付了前期锅炉维修费用28500元之后拒不搬出该房屋,她与包头市河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巨才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东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四页;2、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三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二页;3、九原区房管所通告一份一页;4、办理产权证缴纳税费的凭证各一份共五页。经庭审质证,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对以下证据应予以确认:1、原、被告均提供的包头市九原区房地产档案馆存档的产权证号为6-2730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巨才、所有权性质为私产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王巨才遗失后补办新证的包房权证东字第60005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相关档案;2、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销售收据、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关于王巨才产权办理的答复、包头市工商局的证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庭审理笔录;3、被告提供的包头市河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包郊字第11372号存根;4、第三人王巨才提供的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东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三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九原区房管所通告、办理产权证缴纳税费的凭证;5、本院调取的包头市河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的包郊字第1137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档案、第三人王巨才的包房权证东字第60005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西河路5号街坊511小区8栋3单元四层8号,建筑面积67.88平方米,前手为包头市河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现产权人为第三人王巨才。原告王文俊是原包头市河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原告王文俊为公司锅炉维修费用28500元。2004年6月23日,公司用编号为002633号包头市河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二处商品楼销售收据为原告王文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王文俊修锅炉垫付款现金28500元”的收据,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王文俊从2000年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
又查明,第三人王巨才于1996年11月20日,向公司缴纳了50000元购房款,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公司出具了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普通收据。2005年11月2日,公司向包头市九原区房地产管理所申请房产登记。经过审查,为第三人王巨才颁发了产权证号为6-2730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巨才、所有权性质为私产的房屋产权证书,后该证书丢失。经过遗失登记,2013年3月15日,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王巨才颁发了包房权证东字第60005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6年3月15日,九原区房管所发布了一个通告,主要内容是“根据……,决定对九原区范围内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的集资楼做为历史遗留问题在4月30日前集中办理一次,……。”
再查明,包郊字第1137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产权人为包头市河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该房产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工业北路河东开发小区,是为初始登记。包头市九原区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出具的该房产档案中明确载明:“此档案与王巨才房屋坐落不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巨才遗失了产权证号为6-27306号房屋产权证书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遗失登记。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经过审核,认为交易双方提供的资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要求,故向第三人王巨才颁发了包房权证东字第60005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包房权证东字第60005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是产权证号为6-27306号房屋产权证书的延续,共同指向唯一的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西河路5号街坊511小区8栋3单元四层8号,建筑面积67.88平方米的涉案房产。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审核中,依据的初始登记是包头市河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工业北路河东开发小区包郊字第1137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并非是该公司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西河路5号街坊511小区的初始登记;第三人王巨才与该公司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签订,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的材料。前款第(四)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的规定,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涉案房产是否有无初始登记的情况下,直接为第三人王巨才办理了转移登记,其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程序违法。原告王文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行政的答辩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包房权证东字第60005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文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文刚
审判员 乔 清
审判员 魏录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振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