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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红波等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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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02
【编辑日期】 2015-01-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绥刑初字第172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绥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红波,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

辩护人唐桢钞,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

辩护人游勤江,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红波、吴某某、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红波及其辩护人唐桢钞、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游勤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红波因赌场分红一事与杨某某发生了矛盾。2014年1月5日,韩红波指使王林(另案处理)、盖碗(另案处理)到杨某某家茶馆闹事,被杨某某赶走。韩红波知道后在电话中与杨某某争吵,并相约在旺草中学进行斗殴。被告人韩红波纠集了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及王林等人,并准备好刀具开车来到旺草镇。杨某某也叫来熊某某、冯某某(另案处理)参加械斗。韩红波等人在旺草中学没有等来杨某某,便开车来到旺草新街杨某某家茶馆门口,被告人韩红波、吴某某、田某某一方与杨某某、熊某某一方持刀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头部被砍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且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韩红波的辩护人认为韩红波没有直接安排人参加斗殴,在本案中不是起主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韩红波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刚被高校录取在校大学生,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红波与杨某某因在杨某某家“茶馆”招集赌博抽头渔利为分红而发生矛盾。2014年1月5日,被告人韩红波指使王林(音)、盖碗(音)到杨某某家茶馆闹事,被杨某某赶走。被告人韩红波知道后在电话中与杨某某争吵,双方在争吵中约定在旺草中学进行斗殴。被告人韩红波安排王林纠集了吴某某、田某某等十余人,准备刀具十余把,并叫杨某甲开车把吴某某、田某某等人接到旺草镇会合。杨某某也叫来熊某某与冯某某准备参加械斗。被告人韩红波等人在旺草中学没有等来杨某某,之后便在电话与杨某某吵骂并约定到杨某某家的茶馆械斗,韩红波等人又开车来到旺草新街杨某某家茶馆门口,电话告知杨某某并叫骂让杨某某出来,于是杨某某便提了一把洋铲与熊某某(提一把砍刀)、冯某某(提一把砍刀)一起冲出茶馆。被告人韩红波、吴某某、田某某一方与杨某某、熊某某一方持刀斗殴。杨某某在械斗过程中,头部被砍伤,经贵州省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所受之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韩红波于2014年1月14日到绥阳县旺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到绥阳县蒲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诉事实,被告人韩红波、吴某某、田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红波、吴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项家兴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熊某某、冯某某、彭某某、杨某甲、韩某某、陈某某、杨某乙、唐某某、唐某甲、何某某、田某甲、陈某甲、唐某乙、彭某甲、喻某某、杨某丙、任某某、韩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省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绥)公(刑)鉴(法临)字(2014)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视频光盘,到案经过,录取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红波、吴某某、田某某与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红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红波没有安排人参加斗殴,没有起主要作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红波系首要分子,安排和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斗殴,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韩红波纠集十余人持刀斗殴,扰乱公共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判处。被告人田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红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发谱

审 判 员  曹甲敏

人民陪审员  陈志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忠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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