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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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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20
【编辑日期】 2015-01-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绥刑初字第211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绥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

辩护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光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韦德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在绥阳县青杠塘镇上湾村吴家坪组吴某某家以3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头食物中毒的死猪,然后运往遵义市董公寺镇以86元的价格贩卖。

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在绥阳县青杠塘镇上湾村红山组王某甲家以5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头食物中毒的死猪,然后运往遵义市董公寺镇以115元的价格贩卖。

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在绥阳县青杠塘镇野茶村林家田组林某甲家以1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头病死的死猪,然后运往遵义市董公寺镇以225元的价格贩卖。

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在绥阳县青杠塘镇上湾村苟家湾罗某某家以1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头病死的死猪,然后运往遵义市董公寺镇以184元的价格贩卖。

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在绥阳县青杠塘镇上湾村堰坎组骆某某家以12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头病死的死猪,然后运往自己的租房内加工以备贩卖。2013年12月3日被绥阳县青杠塘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查获。

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包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林某甲、罗某某、骆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物品处置的情况说明、贵州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非法收购不明死因和病死的病猪,加工后贩卖给他人盈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韦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先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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