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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洁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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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21
【编辑日期】 2015-01-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城刑初字第317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洁,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2014年5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洁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胡洁从到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推销药物人员处以19元/盒的价格购进50盒“万艾可”和5元/盒的价格购进50盒“司米安”用于日常销售;2011年9月18日,胡洁以每盒加价1元的价格卖给路某某(已判刑)“万艾可”10盒、“司米安”20盒,后胡洁听说售卖该药违法,便将剩余的药品丢弃。2013年9月27日,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路某某经营的日用品店内查获批号为43101004的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米非司酮”片(司米安)7盒、批号为29658183及1188000的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枸橼酸地那非片”(万艾可)3盒,经鉴定均为假药。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洁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胡洁在晋城市豪德商贸城综合楼12号楼开办了一家成人用品专卖店。随后的一天,胡洁见有人上门推销药物,便在未核实药物真假及未取得销售医药执照的情况下从该销售人员处购买药品。胡洁供述其以19元/盒的价格购进50盒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万艾可)和5元/盒的价格购进50盒米非司酮片(司米安)用于日常销售。2011年9月18日,胡洁以每盒加价1元的价格卖给路某某(已判刑)枸橼酸西地那非片10盒、米非司酮片20盒,剩余的药品胡洁用于自己销售。后在销售过程中胡洁听说售卖该药违法,便将剩余药品丢弃。

2013年9月27日,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晋城市城区晋韩路路某某经营的老路日用品店内查获标示为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米非司酮片(司米安)7盒(批号43101004,规格:10mg/盒),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万艾可)3盒(批号分别为29658183、1188000,规格:0.1g/盒)。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标示企业确认,被查获药品非该企业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当按假药论处。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

相关书证

(1)路某某提供的进货清单,证实路某某从胡洁处以20元/盒的价格购进10盒万艾可(伟哥)、6元/盒的价格购进20盒司米安。

(2)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药证明及调查材料(包括调查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核查回函、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真伪的复函、照片说明及相关法律规定),证实该局对胡洁经营的成人用品专卖店进行检查的情况。以及在路某某处查获的标示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产品批号为43101004的米非司酮,标示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产品批号为25698183、1188000的枸椽酸西地那非片,经产品标示企业确认并非该企业生产,当按假药论,并依相关规定于2013年9月22日对路某某经营的老路日用品店予以行政处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1035元,并处罚款960元,罚没款总计1995元已缴纳。

(3)被告人胡洁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其女儿郑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出生,现正在哺乳期。

(4)户籍证明和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洁个人基本情况。

2、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从胡洁的“兴趣365”店以20元/盒的价格购进10盒万艾可(伟哥)、6元/盒的价格购进20盒司米安,后在自己店里以80元左右的价格售出5盒万艾可,赠送其朋友2盒;以10元价格卖出13盒司米安。

3、被告人胡洁的供述,供认2011年的时候有两个陌生人到我店里说他们有万艾可和司米安,问我要不要,经他们介绍后,我觉得可以挣点钱,就以19元/盒的价格购进50盒万艾可,以5元/盒的价格购进50盒左右的司米安。我并没有销售这些药品的许可证。所购买的这两种药品有一部分每盒加价一元销售给了路某某,但卖给他多少记不清了。剩下的药品我可能是销售过一盒或两盒,后来听别人说不能买,我就把剩下的药都扔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洁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洁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擅自从不明销售者处购买其应当知道是假药的药品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洁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结合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胡洁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洁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洁违法所得32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郜万斌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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