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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树平与杨广友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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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13
【编辑日期】 2015-01-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淮陈民初字第0180号
【案例摘要】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淮陈民初字第0180号

原告韩树平,现陶闸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徐必权,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广友,现为陶闸村六组。

原告韩树平与被告杨广友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树平及委托代理人徐必权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杨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树平诉称: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依法承包了五块土地,其中一块名为秧板地,面积为2.96亩的承包地,在原告家种了几年后,因外出务工,便没有再耕种。后被告拾种了约2.1亩地(原告丈量)至今。2013年,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承包地,被告借故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侵占的承包地2.1亩。

被告杨广友书面辩称:被告确实耕种了原告诉称的承包地的部分,该承包地四至范围为:北至渠、南至靳茂芝、西至小渠、东至排水沟,面积大概为2亩地,系被告自已量的。但被告该承包地是因韩树平家摞荒后,村干部让被告种的。虽没有出具手续给被告,承包地也没有登记至被告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但被告家的一折通可以反映被告耕种的情况。如果调解,被告要求继续耕种一人头地,且原告要求再给被告1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韩树平以家庭承包经营的形式取得地名为秧板的2.96亩承包地的经营权。该承包地四至范围为:北至渠、南至靳茂芝家、西至小渠、东至排水沟。后原告在2000年至2001年左右因外出打工,没有再耕种该承包地。被告杨广友在所在村组织未出具任何发包手续的情况下,实际耕种该承包地的一部分至今。被实际耕种的承包地现被被告种植了水稻。

关于被告实际耕种部分的具体面积,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前往所涉承包地所在地进行勘查,经丈量被告实际耕种面积约2.25亩,其长75米、宽20米。勘查形成的笔录经双方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出庭证人韩树武、靳启贵证言、被调查人冯俊云、杨广友的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杨广友耕种讼争承包地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韩树平于1998年即取得讼争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持有记载其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凭证。后虽存在弃耕情形,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将承包地自愿交还发包方。在原告弃耕后,也无证据证明作为发包方的村集体组织依法将该承包地收回另行发包。被告虽辩称耕种讼争承包地系村干部安排,且持有土地补贴的一折通,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其耕种该承包地为村干部安排且履行了合法手续。同时即使被告持有一折通,仅可证明被告耕种承包地所产生的补贴情况,该证据并非是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凭证,并不足以认定其享有讼争承包地的经营权。故本院认为,被告杨广友耕种讼争承包地并无法律依据,其应返还实际耕种的讼争承包地2.25亩。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1亩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如被告杨广友有证据证明其在实际耕种讼争承包地期间因投入提高了承包地的生产能力,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广友于本季水稻收获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树平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陶闸村的讼争承包地2.1亩。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广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帐号:341201040002554)。

审 判 长  彭德宝

代理审判员  秦 凯

人民陪审员  浦永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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